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1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所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係指行為期間須在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開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非指訊問之主體限於審判之公署。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係於黃○○自訴陳○○誣告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回答,均屬偽證罪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指偽證罪之訊問主體,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不包括自訴代理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金●銀樓○○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陳○○是否於90年11月間,將3本帳冊交付黃○○,而遭黃○○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所證分店無帳冊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陳○○是否犯誣告罪,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負偽證罪責,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所證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進行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故意作出虛偽陳述為成立要件。此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即行為一經發生,無論當事人是否因此獲得有利或不利的裁判結果,均不影響偽證罪的成立。偽證罪旨在保障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重點在於預防對司法公正性可能構成的抽象危險,而非實際危害的發生。只要證人在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作出虛偽陳述,即便法院最終未採信該陳述作為裁判基礎,或者檢察官未將其作為處分依據,亦無礙本罪的成立。
偽證罪適用範圍包括「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此處所指為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啟動審判程序且尚未終結之前,並非限定訊問主體僅為審判公署或檢察官。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作出虛偽陳述,無論其行為是否實際影響判決結果,均構成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的真實性或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結果的事項,凡可能影響案件關鍵判斷的陳述均屬此範疇。
例如,在黃○○自訴陳○○誣告案中,上訴人於審判中就案件相關事實作證,並接受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進行的交互詰問。上訴人於詰問中作出的虛偽陳述涵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足影響裁判結果的可能性。具體而言,案件核心在於金●銀樓○○店是否有日記帳,該帳冊的存在與否直接影響陳○○是否於某期間將帳冊交付黃○○,進而被侵占的認定。上訴人聲稱分店無日記帳內容,若司法機關採信此證詞,將導致陳○○是否成立誣告罪的誤判風險。法院認定上訴人之陳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具虛偽性,因此判其成立偽證罪。這一判斷符合法律適用要件,亦表明偽證罪並非僅限於檢察官或審判公署的直接訊問範圍,亦包含在自訴程序中自訴代理人所為之詰問。
偽證罪的另一重要構成要素是「具結」。具結意指行為人依法履行具結義務,承諾據實陳述後所為的陳述行為。若具結程序因法律錯誤或程序瑕疵而無效,則行為人不構成偽證罪。此外,具結僅對具結後的陳述產生效力,未經具結的虛偽陳述,即便涉及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成立偽證罪。
從法益角度觀之,偽證罪保護的核心在於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作出虛偽陳述,不僅可能使裁判陷入錯誤風險,亦侵害司法程序的公信力。無論虛偽陳述是否實際改變判決或檢察官處分,該行為均具有潛在的危險性,足以構成犯罪。同時,偽證罪的成立還需行為人具備故意,即明知其陳述內容與實情不符且故意作出虛偽陳述。若行為人因記憶錯誤、誤認或其他非故意因素作出不實陳述,則不構成偽證罪。
綜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立法精神在於防範對司法公正性的抽象危險,其成立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作出虛偽陳述為要件,並不以實際危害結果為必要條件。此罪的適用範圍涵蓋司法程序中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各類虛偽證述,具結程序的合法性則是評估偽證罪成立的重要環節。該規範設計旨在保障司法權威,確保審判和偵查程序的公正性與正確性,同時防止濫用虛偽陳述危害司法體系的正當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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