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8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此所謂不實之事項,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倘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等情形,均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所謂足以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自應包括檢察官是否決定處分、處分輕重,判決有罪後如何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故共犯間之虛偽證述,即使共犯間均概括承認有罪,僅就涉及責任輕重之分工行為虛偽陳述,仍足以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係屬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成立偽證罪等語。則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虛偽之證言,足以使檢察官誤判蔡○林為主謀者,自無可能對蔡○林為緩起訴處分,如經起訴,更足以使法院於判斷案件中共同正犯分工及量刑有所誤認之危險,原判決因認此等虛偽證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所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一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是指在他人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的第三人,其作為證據的一種,具有不可取代的性質。然而,當被告涉及自身案件時,其角色並非證人,而是訴訟主體,享有訴訟防禦權,這包含不自陷於不利地位的權利。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無須對自身不利的事項作出陳述,這構成所謂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因此,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不可能同時具備證人與被告的雙重身份,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亦不得利用證人身份訊問已取得被告身份之人。
當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由陳述或進行辯護時,即使作出不實陳述,基於法律設計對被告據實陳述的期待極低,原則上不會受到偽證罪的追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成立需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具結後,故意作出虛偽陳述為要件,而該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公正。若無其他案件繫屬,即無司法權受到侵害的問題,偽證罪自然無從成立。
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具有浮動特性,需通過調查證據和訊問相關人員予以確定。在此過程中,若證人不清楚或無法得知其作證對象是誰,則無從理解案情與其陳述的關聯性,也無法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和第181條所賦予的拒絕證言權。因此,偽證罪的成立前提是證人了解作證對象並在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上作出虛偽陳述。
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發現其他人可能涉案時,可以將被告轉換為證人,但這一程序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一和第287條之二的規定慎重進行。法院需裁定分離程序,使被告成為證人,並依相關規定進行具結和詰問。若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轉換為證人的理由且未使其了解作證對象的情況下,強行要求被告就自身案件提供具結陳述,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還可能造成程序混亂,讓被告無法分辨其應基於何種身份進行陳述。在此情境下,即便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追究其刑責。
至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核心在於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故意作出虛偽陳述。所謂「虛偽之陳述」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不實且故意為之。若證人因記憶模糊、誤會或其他非故意原因而陳述錯誤,不構成偽證罪。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證人雖承認共犯關係,但在分工細節上作出虛偽陳述,這可能影響檢察官對案件責任輕重的判斷,以及是否起訴或量刑的決定。若該虛偽陳述對裁判結果產生誤導,即屬於偽證罪範疇。
此外,若行為人教唆他人作出偽證,但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未能成立,即使存在教唆行為,也不構成教唆偽證罪。教唆偽證罪的成立需以偽證罪成立為前提,否則即不符合教唆犯需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的條件。
綜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刑法條文對證人與被告的身份、義務及權利界定明確,確保被告在訴訟中享有不自證己罪的基本權利,同時要求對偽證罪的適用慎重把握。偽證罪的成立需以證人了解作證對象並就重要事項具結後故意作出虛偽陳述為前提,法律不僅維護司法公正,亦防止對被告權利的不當侵害,確保訴訟程序的正當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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