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6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裁判)


按偽證罪所破壞者為國家審判權法益,行為人如僅有1偽證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因僅破壞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1偽證罪;同一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先後數度偽證,亦僅成立單一偽證罪。惟數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分別偽證係各自成立偽證罪,其教唆或幫助偽證者,應視具體情節,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或予以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條文明確指出,證人是指在他人案件中,以第三者身份陳述其所見所聞具體事實者。證人作為提供證據的重要來源,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然而,當訴訟主體是被告時,基於法治國的自主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身份。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防禦權,而法律禁止強迫被告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因此無論偵查或審判階段,都不得蓄意以證人身份訊問已取得被告身份之人。換言之,被告在行使辯護權或自由陳述時,即使做出虛偽或不實陳述,也因法律設計上未期待被告據實陳述,而不應適用偽證罪的規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偽證罪,其保護法益在於保障國家司法權的公正行使。此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作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具結後,故意作出虛偽陳述。此處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是行為人明知事實不符,仍然故意為之,才能成立偽證罪。然而,若證人作證時並不知曉其作證對象為何人,則無法合理判斷其陳述是否與案情有關,亦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拒絕證言權利。因此,當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時,雖可能存在潛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未能明確指定對象,便無偽證罪成立的基礎。


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若發現被告以外之人可能涉案,固然可以將被告轉換為證人,但此程序必須依法進行且慎重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分離共同被告的調查程序,使其成為證人後接受具結並提供證言,且應接受其他被告的詰問。若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其作證目的,甚至利用證人具結程序強迫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的義務,則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造成程序上的混亂,讓被告無法分辨自身是否基於被告身份享有緘默權或基於證人身份負有據實陳述義務。此類情形下,即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適用偽證罪追究其刑責。


至於偽證罪的適用範圍,若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多次作出虛偽陳述,仍僅成立單一偽證罪,因其本質上僅破壞一個國家法益。然而,若不同行為人分別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偽證,則各自成立偽證罪,其教唆或幫助偽證者應根據具體情節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或合併處罰。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偽證罪的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明知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故意作出虛偽陳述,而非僅基於過失或不確定認知的情況。由此可見,偽證罪的適用必須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避免擴大解釋。


綜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刑法條文明確規範了證人與被告的不同身份及其法律義務與權利界限,強調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不受偽證罪追究的基本原則,並要求對偵查與審判程序中的證人轉換慎重處理。偽證罪的成立須以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受到侵害為前提,其適用範圍不應超越立法原意,以確保程序正義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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