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0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而言。至虛偽之陳述,則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張○○之母,2人均係告發人蕭○○之鄰居,與告發人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上訴人明知張○○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縣○○鄉(已改制為○○市○○區)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告發人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原審法院審理104年度上易字第○○號張○○毀損案(下稱毀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認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之人係張○○,並非上訴人之夫張●●,且張○○在張●●上樓之前,已與告發人在頂樓發生口角明確。上訴人竟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其證言真實與否,既攸關張○○有無被訴毀損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該毀損案而言,如何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甚詳。所為判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naturalte-ndencyto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是以,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相對以言,倘在誤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成立條件為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作出虛偽陳述。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的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結果者。此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此無論虛偽陳述是否實際改變判決結果,均不影響偽證罪的成立。虛偽陳述係指行為人所述內容與案件事實相悖,且具有使偵查或審判陷入錯誤的可能性,並非結果的發生為必要條件。


例如,最高法院在某案例中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女兒張○○為涉案毀損行為人,卻於法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作出虛偽陳述,聲稱搖晃塑膠隔牆的人是其丈夫張●●。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該行為確為張○○所為,上訴人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攸關張○○是否成立毀損罪,因此構成偽證罪。此案例說明,偽證罪要求虛偽陳述必須與案情有重要關聯,並對案件的判斷可能產生影響,即使最終判決結果未因此改變,仍不影響犯罪成立。


偽證罪所稱的「重要關係」,需以客觀判斷為準,涉及行為人陳述對偵查或審判主要案情是否具有實質影響的審查標準。行為人的虛偽陳述無論是透過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均須達到對案件結果可能產生自然傾向性影響的程度,而非僅在細節上無關痛癢的虛假資訊。即使虛偽陳述未實際改變偵查或審判方向,只要其具備影響程序適正進行的可能性,即足以構成偽證罪。例如,即便檢察官最終因證據不足對行為人不起訴處分,但如確認該行為人知悉其陳述不實且作出虛偽證言,仍可成立偽證罪。


偽證罪的主觀要件在於行為人明知所陳述內容與其內心所知真實不符,並以此作出虛偽陳述。此主觀故意的重點是陳述的內容與行為人的內心記憶狀態之間存在不一致。因此,若證人在混淆、誤認或記憶錯誤下作出不實陳述,因欠缺主觀上的故意,無法構成偽證罪。換言之,只有行為人明確知悉其陳述為虛偽且故意為之時,方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偽證罪對具結程序的要求十分嚴格。所謂具結,是指行為人依法履行具結義務後作出陳述,若程序錯誤或行為人未履行合法具結義務,其陳述即不具備偽證罪所要求的具結效力。例如,若行為人於審判中多次陳述,僅最後一次陳述經合法具結,則該具結效力並不追溯適用於之前未具結的陳述內容,未具結的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


總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核心在於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作出虛偽陳述,且虛偽陳述需具有可能影響偵查或審判的重大性,無須結果實現。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明知陳述不實並故意為之的犯意,程序上則需符合合法具結要求。此一規範設計在維護司法權的正確行使與程序正義的同時,亦避免將非故意的錯誤陳述不當納入刑罰範圍,展現法律對於證人行為的嚴謹要求與權利保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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