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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裁判彙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002990

民法第709-9條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說明: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依第一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法債篇增訂『合會』之前,合會的契約關係只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其會員相互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契約關係,以致若有『倒會』的情形發生時(不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活會』會員均無法律上的依據向『死會』會員直接請求其會款,蓋因會員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此情形於民法修正後已改善。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9規定,合會會員相互間不但具有契約關係,且具直接之會款請求權,因此在有上述之情形發生時,活會會員將可直接對死會會員請求會款之交付,而無須透過會首請求。於會首逃匿之...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裁判彙編-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002989

民法第709-8條規定: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說明: 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實際上變換他人為會首。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一項「移轉」,第二項之「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當然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併此敘明。 按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載明: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在此限。而所謂「移轉」、「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條係合會制度運作中關於身分固定與信賴維持之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合會契約基礎之人格信任不致因任意移轉或退出而動搖。合會制度本質上不同於一般商業契約,其成立並非僅依財產交換,而係以會首與會員間相互信任為基礎,並藉此建立長期互助金融關係。因此本條透過嚴格限制權利義務移轉與會份轉讓,以維持團體穩定與風險控管,防止因成員變動導致資金運作失序。 就制度結構觀察,合會契約乃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其法律關係呈網絡式結構,會員多透過會首互動而形成資金與義務連結。若允許會首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他人,實際上等同於更換制度核心角色,將破壞會員信任基礎並可能增加倒會風險。是以第一項要求須經會員全體同意始得移轉,藉由高度同意門檻確保移轉具團...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裁判彙編-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002988

民法第709-7條規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前項已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為標會後三日,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有保管義務,且動產係以交付時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況依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五之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是以,會首實際上已獲有無息使用首期合會金之利益,從而宜由會首負較重之不可抗力責任。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則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如得標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會首代為給付時,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經查:本件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即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是被告就106年6月10日起4期之活會會款,本應於當月13日前給付,被告未依約期限繳...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裁判彙編-標會之方法002987

民法第709-6條規定: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說明: 本條規定標會之方法。民間習慣上,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以先開出之人為得標者外,以抽籤決定,方為公平。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如有無人出標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例如以坐次輪收(收會款之次序預先排定,按期輪收),拈闔搖彩(由會首抽籤唱名,被抽出之會員用搖骰,依點數之最多者為得標),或議定(以公開討論方式決定得標者)等方法定其得標人外,當以抽籤決定得標人,最稱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依常理言,每一會份限於得標一次,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再行參與出標,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規定:「每期標會,每...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裁判彙編-合會金之歸屬002986

民法第709-5條規定: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說明: 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首期合會金係由會首取得,不經過投標手續。其餘各期由會員依約定方法標取,由得標會員取得,爰將習慣明文化。 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系爭合會會首李淑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係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此一條文係我國民法將民間長期運作之合會習慣加以明文化之重要規定,其制度功能在於明確合會資金分配之順序與歸屬,並藉此穩定合會運作結構。合會本質上係以互助融通資金為目的之契約制度,會首為召集人與管理人,會員則依約定交付會款並藉由標會取得資金,故資金歸屬之安排,直接影響合會信用基礎與風險分配。...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裁判彙編-標會之方法002985

民法第709-4條規定: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說明: 合會既係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之契約,標會為合會之主要事務,應由會首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主持之。至於標會之場所,宜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俾利標會之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會首因暫時性事故不能主持標會,宜有補救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以利標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係由上訴...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裁判彙編-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002984

民法第709-3條規定: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說明: 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一般民間合會雖都有訂立『會單』,但因民間合會之成立,會首、會員相互間大多熟識,因此『會單』上所書寫之姓名及地址,常不要求真實,只要能辨別其人即可。職是,常有冒名或假名之情形之發生,造成會首與會員及會員相互間法律關係之混亂與不明,導致『冒標』後倒會之情形經常發生。因此之故,民法此次修正即明文合會為『要式契約』,會單上須書寫會首及所有會員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已明其法律關係,減少紛爭的發生。 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1、2、3項亦定明有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查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依證人楊宗男、李永清等人所述,顏玉玲並未交付會單予其等,且各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因此,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應係以各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為其成立要件,而非以訂立會單為成立要件。準此,在系爭合會之各會員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時,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