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裁判彙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002990
民法第709-9條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說明: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依第一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法債篇增訂『合會』之前,合會的契約關係只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其會員相互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契約關係,以致若有『倒會』的情形發生時(不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活會』會員均無法律上的依據向『死會』會員直接請求其會款,蓋因會員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此情形於民法修正後已改善。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9規定,合會會員相互間不但具有契約關係,且具直接之會款請求權,因此在有上述之情形發生時,活會會員將可直接對死會會員請求會款之交付,而無須透過會首請求。於會首逃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