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裁判彙編-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002984

民法第709-3條規定: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說明:

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一般民間合會雖都有訂立『會單』,但因民間合會之成立,會首、會員相互間大多熟識,因此『會單』上所書寫之姓名及地址,常不要求真實,只要能辨別其人即可。職是,常有冒名或假名之情形之發生,造成會首與會員及會員相互間法律關係之混亂與不明,導致『冒標』後倒會之情形經常發生。因此之故,民法此次修正即明文合會為『要式契約』,會單上須書寫會首及所有會員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已明其法律關係,減少紛爭的發生。


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1、2、3項亦定明有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查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依證人楊宗男、李永清等人所述,顏玉玲並未交付會單予其等,且各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因此,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應係以各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為其成立要件,而非以訂立會單為成立要件。準此,在系爭合會之各會員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時,系會合會各會員與顏玉玲間之合會契約即視為已成立,自不因系爭合會之會單未經會員簽名或各會員未收到會單而否認系爭合會之效力。再按民間習慣上,會單係由會首製作,其係以手寫或電腦製作並無限制,而會首不會使用電腦但委由會使用電腦之家人或朋友協助以電腦製作會單,亦屬常見,此在長期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之顏玉玲,為有效管理其會員名冊及便利會單之製作,而委由他人以電腦製作會單,尚屬合理。因此,上訴人以顏玉玲根本不會使用電腦,更不可能以電腦製作會單而否認系爭會單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民間習慣,參與合會之會員未必係真實姓名,或以綽號、或以家人名義參與者,並不少見。被上訴人之姓名固為陳秋混,但他人稱其為「秋昆」或「昆大」等情,已據證人許美麗證述在案,是顏玉玲於製作系爭會單時,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載為陳秋昆,亦無不當之處,自無以此否認系爭會單之真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本條係民法合會制度中最具程序性與證據功能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形式要件之設定,使合會契約關係得以具體化並減少紛爭發生。

合會在民間金融活動中長期依賴習慣運作,會首與會員多為熟識關係,契約內容往往以口頭約定為主,即便製作會單,亦未必記載完整資訊或由全體會員簽署,導致法律關係模糊。此種狀況不僅容易產生會員冒名、虛設名冊、標金爭議等問題,更在倒會事件發生時增加舉證困難。立法因此將會單制度明文化,要求記載必要事項並以簽名確認,使參與者之身分、權利義務及合會運作方式得以明確界定。會單不僅為契約內容具體化之工具,亦具有證據保全與風險控管之功能,其本質類似合會契約之書面表徵。

條文第一項所列記載事項具有核心契約資訊之性質,包含參與主體識別資料、會款金額與種類、起會與標會時程及競標規則等內容,此等事項直接影響資金流動與利益分配,若未明確記載,將難以判斷契約履行狀況與責任歸屬。尤其出標金額限制之記載,涉及競標機制公平性,若未事先約定,可能造成標金操縱與利益偏頗,因此立法將其列為必要事項。

第二項規定會單須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並製作繕本交付各會員,係為確保資訊透明與防止會首單方控制資料。會首保存原件並交付會員副本,使每一會員均能掌握契約內容,避免資訊不對稱。此外,簽名制度亦具有確認意思表示及責任承擔之效果,能降低日後否認契約存在或內容之爭議。

然而立法同時意識到民間交易實務之彈性需求,故於第三項設置補充規定,即會員若已交付首期會款,即使未完成會單訂立程序,合會契約仍視為成立。此規定旨在避免過度形式化導致契約效力輕易否定,並維持交易安全與合理信賴。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即表示契約關係已實質成立,不能僅因會單未簽署或未交付即否認合會效力。此見解強調合會契約仍以實質履行為核心判斷標準,而非僅以書面形式決定其存在。

該判決亦顯示會單製作方式與姓名記載之彈性適用。實務上會單可能由會首親自手寫或委託他人以電腦製作,只要能證明其內容真實並符合契約關係,即不因製作技術或形式不同而否認效力。對於姓名記載,法院亦承認民間慣用綽號或簡稱之情形,只要足以辨識個人身分,即不必拘泥於完全一致之戶籍姓名。此種判斷方式體現法律對民間交易習慣之尊重,避免因形式瑕疵否定實質法律關係。

從制度面觀察,本條將合會契約轉化為兼具要式與實質成立要件之混合型結構。會單制度提供明確契約內容與證據功能,促進合會透明運作;而首期會款交付視為成立之規定則維持契約彈性,使制度不致僵化。兩者形成平衡架構,使合會既具法律保障又能符合民間交易實況。

此外,本條與前述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二之規範相互銜接,形成完整制度鏈結。資格限制確定參與主體適格性,會單制度具體化契約內容與程序,而後續條文則規範履行與責任。透過此一結構,合會制度從原本高度依賴習慣與信任之金融活動,轉變為具備法定規範與司法保障之契約制度。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不僅規範會單之形式與記載事項,更反映立法者對合會制度現代化與風險管理之重視。透過書面記錄與簽署制度提升透明度,同時保留實質履行成立契約之彈性,使法律既能防止冒標與虛設會員等弊端,又不致妨礙民間資金融通功能之運作。此條文在司法實務中亦被解釋為兼顧形式與實質之平衡規範,確保合會契約在保障交易安全與尊重社會習慣之間取得適當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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