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裁判彙編-標會之方法002985
民法第709-4條規定: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說明:
合會既係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之契約,標會為合會之主要事務,應由會首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主持之。至於標會之場所,宜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俾利標會之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會首因暫時性事故不能主持標會,宜有補救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以利標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99年1月20日當期係由上訴人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非由上訴人就其於當期未得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本條係合會制度中關於標會程序運作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確立合會資金流通之程序秩序,並透過主持權限之配置,維持交易安全與信賴基礎。合會制度之實質目的在於資金融通與分配,而標會程序則為決定資金取得順序與成本之機制,故其合法性與透明性直接影響會員權益。
合會之契約本質係由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之金融互助關係,其運作以會首為中心節點展開。標會之舉行既為合會之主要事務,自應由會首依契約約定之時間與方式主持,此不僅係程序安排,更涉及權利義務之執行。立法將主持權限集中於會首,係考量其對會員名冊、標會條件與資金流動之掌握程度,並賦予其統籌責任,以避免標會失序。然而,為防止會首因事故缺席致標會停滯,條文同時設置替代機制,允許會首指定代理主持人,或由到場會員推選主持人,以確保程序不中斷,此種設計兼顧效率與彈性。
標會場所由會首決定並須先期通知會員之規定,反映程序正當性之要求。場所決定權之授與,乃基於會首對整體安排之管理責任,但通知義務則為保障會員參與權與資訊權。若未通知或通知不足,可能構成程序瑕疵,影響標會效力。此種制度安排顯示立法者在強化管理效率與保障會員權益之間尋求平衡,使合會運作具備基本透明度與可預測性。
本條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相互關聯,構成完整之標會與資金交付制度。依相關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須於標會後一定期限內交付會款,會首並負代收與交付義務,若會員逾期未給付,會首尚須代為墊付。此一制度顯示會首在合會運作中不僅為主持人,亦兼具資金管理與履約保證角色,其責任地位近似金融中介者。因此,會首自應充分掌握各期得標會員與標金資訊,並向會員揭示,以確保資金計算與交付正確。
司法實務亦從舉證責任角度闡明本條之運作意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在合會爭議中,若會首主張某會員得標而遭否認,則因會首掌握標會資料與紀錄,其舉證能力較高,應由會首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會員證明未得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認為會首對得標情形具有紀錄與管理義務,若主張會員得標,應提出證據證明。此一判斷體現證據接近性原則之適用,避免資訊不對稱造成不公平負擔。
該判決亦揭示合會法律關係之網絡結構。合會並非會員間直接互負債權債務之典型團體,而係以會首為中心形成多條契約關係鏈結,會員多透過會首接收標會結果與標金資訊。因此,關於標會紀錄與結果之證明,理應由會首負責,此亦與其主持與管理義務一致。
從制度理論觀察,本條將標會程序制度化,使其從傳統信任機制轉化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程序規範。主持權限之集中與替代機制之設置,使標會具有可操作性;通知義務與舉證責任分配則保障會員權益並降低紛爭。此種規範體系反映現代契約法對程序公平與資訊透明之重視。
整體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不僅界定標會主持之權限與程序,更透過與相關條文之連結,構築合會資金分配之制度基礎。其在司法實務中亦被解釋為確立會首管理責任與舉證義務之重要依據,使合會從傳統民間金融活動逐步納入法治秩序之框架。此條之存在不僅維繫標會運作之穩定,更為會員提供法律救濟之基礎,使合會制度在兼顧交易習慣與法律保障之下持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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