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裁判彙編-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002988
民法第709-7條規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前項已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為標會後三日,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有保管義務,且動產係以交付時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況依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五之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是以,會首實際上已獲有無息使用首期合會金之利益,從而宜由會首負較重之不可抗力責任。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則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如得標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會首代為給付時,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經查:本件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即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是被告就106年6月10日起4期之活會會款,本應於當月13日前給付,被告未依約期限繳納,嗣被告自己名義之2會各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得標,然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詎被告對於其得標後至107年11月10日止之每月死會會款亦未繳納,而上開會款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共計986,500元之主張,洵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本條係合會制度中關於會款交付與資金移轉責任之核心規範,直接影響會員履約義務、會首管理責任以及得標會員權益保障,具有維持制度正常運作與確保資金流動秩序之重要功能。
合會制度本質上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其運作仰賴定期會款交付與資金分配機制維持循環,因此立法明定交付期限以避免拖延與違約風險。會員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反映資金運作之即時性需求,確保得標會員能迅速取得資金使用權。若無明確期限規範,將可能導致合會資金斷鏈並影響整體信賴基礎。本條第一項即透過期限明確化,將習慣法運作制度化,使契約履行具法律可強制性。
會首在制度中居於核心管理地位,其義務不僅限於主持標會,亦包括代收會款與交付資金。第二項要求會首於期限內收取會款並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顯示會首在資金流動中扮演代理及保管雙重角色。會首未收取之會款須代為給付,則進一步強化其責任負擔,使得標會員之利益不因其他會員遲延履約而受損。此制度安排反映立法者將合會視為互助金融體系之政策考量,即由會首承擔風險集中角色以維持整體穩定。
第三項關於會款保管責任之規定,則涉及危險負擔與保管義務問題。會首收取會款後,在交付前對喪失或毀損負責,此責任性質接近加重保管責任。立法理由指出,動產危險負擔原則以交付為移轉時點,故會款尚未交付前應由會首負擔風險。此外考量會首依第七百零九條之五取得首期合會金使用利益,法律要求其承擔較重責任以維持公平。惟若損害可歸責於得標會員,則由其負責,此係責任分配之合理調整。
第四項賦予會首代償後求償權利,確保責任承擔與利益回復平衡。當會員未繳款而會首代為給付時,得請求償還並附加利息,反映債法上不當得利與債務履行補償精神。此規定使會首不致因維持制度運作而承受最終經濟損失,亦提高會員履約誘因。
實務判決對本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具體闡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指出,合會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在得標前須繳活會會款,得標後須繳死會會款。若會員未依期限繳納而由會首代付,會首得依法請求返還及利息。該案中被告未依約交付活會及死會會款,法院認定會首代為給付之金額請求有據,確認本條規範具有實際執行效力並得成為訴訟請求基礎。
從制度整體觀察,本條與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之六形成密切關聯。前者規範合會金歸屬,後者規範標會方法,而本條則確立資金交付流程與責任分配,使合會制度形成完整運作鏈條。其法律結構不僅保障會員權益,也維持民間金融互助制度之穩定性與合法性。
在契約法理上,本條體現履行期限、保管責任與求償權之交互作用。會員交付義務屬主要給付義務,會首代收代付義務則具代理性質與履行輔助功能,而代償後之利息請求則具有損害填補與風險分配意義。此多層次責任設計,使合會制度即使面臨個別會員違約仍能維持運作。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透過期限規範與責任分配機制,確立會首與會員間之財務義務關係,並由司法實務加以具體化,使其成為合會契約爭議解決之重要依據。該條不僅是技術性程序規定,更反映民間金融互助制度在現代法律體系中被制度化與監督之政策意義,其運作關係到契約履行信賴與資金安全保障,在法律與實務上皆具有高度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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