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裁判彙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002990

民法第709-9條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說明: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依第一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法債篇增訂『合會』之前,合會的契約關係只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其會員相互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契約關係,以致若有『倒會』的情形發生時(不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活會』會員均無法律上的依據向『死會』會員直接請求其會款,蓋因會員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此情形於民法修正後已改善。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9規定,合會會員相互間不但具有契約關係,且具直接之會款請求權,因此在有上述之情形發生時,活會會員將可直接對死會會員請求會款之交付,而無須透過會首請求。於會首逃匿之情形,亦可自己主張自己之權利,因此對會員權利之保護更加周密。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會首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之人,非必以會單上所載為據,且若會單上所載之會首有與他人共同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行為,則該2人均應負會首之責。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實質上會首為被上訴人2人,連同會首1會共計22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於106年9月5日第17次會期時止會,而止會之時仍有活會5人,上訴人為其中1名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2人就已得標會員(死會)17人應給付且均已到期之死會會款5期(22-17=5)共85萬元(10000*17*5=850000),應負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活會)5人每人各17萬元(850000/5=170000)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此條文係民法合會制度中關於倒會或無法續行時之核心救濟機制,其目的在於建立制度性清算與保護機制,使未得標會員不致因合會終止而喪失資金保障,並補足過往制度欠缺會員間直接請求權之缺陷。

合會制度之運作基礎建立於會首信用與會員相互誠信,然實務上常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客觀事由致標會中斷,造成未得標會員損失。為避免此種風險,本條明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不再標會,而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依既定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此種平均交付方式,乃以未得標會員尚未取得合會金之權益為基準,使其能依原制度節奏逐期回收利益,兼顧公平與制度延續性。若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一次清償或抽籤分配,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從其約定,顯示本條兼具強制保護與任意補充之制度性質。

本條第二項關於會首連帶責任之設計,乃制度保障之重要核心。合會制度中會首居於組織與資金流動中心地位,其邀集會員並負管理收付義務,若合會中斷,僅要求已得標會員履行義務不足以保障未得標會員,故法律要求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款項負連帶責任。此種責任配置使未得標會員得直接向會首請求給付,避免因多數債務人分散而難以追償,亦促使會首於制度運作中更審慎管理會員信用與資金風險。

第三項規定遲延達一定程度時得請求全部會款,係為防止拖延清償而設之加速條款。當遲延金額已達兩期平均應給付數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要求一次清償全部款項,以避免長期拖延侵害債權。此規範在契約法體系上相當於法定加速到期機制,兼具制裁遲延與保障債權之功能,強化制度執行力。

第四項允許未得標會員推選代表處理相關事務,則具有程序整合與紛爭預防之意義。合會中斷後往往涉及多數債權與清算問題,若由各會員各自行動易生混亂,故法律允許共同推選代表統籌處理,使協商與請求集中化,降低訴訟成本並促進效率。此設計亦反映合會制度之團體性質,使其在崩解時仍可維持集體行動能力。

從制度演進觀察,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前,合會契約僅存在會首與會員間之雙邊關係,會員相互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導致倒會時活會會員難以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修法後透過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建立會員間契約關係,使未得標會員得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會款,形成多邊債權網絡,顯著提升制度保障程度。此亦使會首逃匿或無力履行時,會員仍可直接行使權利,不致陷於法律空白。

司法實務對本條之適用亦具體化制度效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當合會於某期停止運作時,仍須依本條計算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剩餘期數會款,並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且會首須負連帶責任。判決中更指出會首並不限於會單所載之名義人,如有共同邀集會員並成立契約者,亦應共同負責,顯示法院採取實質認定方式強化保障效果。

本條亦與合會定義條文相互連結。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成立不以會單形式為唯一依據;再依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三項,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即視為契約成立。此等規範使法院於認定責任時可依實際契約關係判斷,不致因形式欠缺而否定責任,確保未得標會員權益。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係合會制度中處理倒會與中斷情形之核心規範,其透過平均給付、連帶責任、加速清償與代表制度等設計,建立完整清算與救濟機制,使未得標會員在制度崩解時仍能維持債權保障。此條文結合契約法理、團體責任與金融風險控管,並經司法實務具體運用,形成完整之制度安全網,對於民間互助金融秩序之維持與交易安全之確保具有關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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