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裁判彙編-合會金之歸屬002986
民法第709-5條規定: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說明:
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首期合會金係由會首取得,不經過投標手續。其餘各期由會員依約定方法標取,由得標會員取得,爰將習慣明文化。
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系爭合會會首李淑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係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此一條文係我國民法將民間長期運作之合會習慣加以明文化之重要規定,其制度功能在於明確合會資金分配之順序與歸屬,並藉此穩定合會運作結構。合會本質上係以互助融通資金為目的之契約制度,會首為召集人與管理人,會員則依約定交付會款並藉由標會取得資金,故資金歸屬之安排,直接影響合會信用基礎與風險分配。
合會制度依傳統運作模式,首期資金通常由會首取得,原因在於會首於合會成立初期負擔招募會員、建立制度、管理標會與收付資金等風險與成本,其取得首期合會金乃為報酬與風險補償之綜合制度安排。立法者將此習慣納入法律規範,使其具有明確之法律效果,而不再僅依習慣判斷。此規定同時確立首期資金不需經投標程序,以避免對其歸屬產生爭議。
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得標會員取得,反映合會核心之競標融資機制。會員依約定方法投標,通常以讓利方式競標資金使用權,得標者提前取得資金,而未得標者持續繳款至期滿。此種制度結合儲蓄與融資功能,使資金在會員間循環流動。法律將此運作模式予以確認,賦予其契約效力,使資金取得順序不致因爭議而動搖。
本條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形成完整制度鏈結。依相關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會員須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負責代收並於期限內交付得標會員,如有逾期未繳情形,會首尚須代為墊付,並得向欠繳會員求償。此種設計顯示會首在資金流通中具有高度責任地位,其並非僅為主持人,而係資金交付與履約之保證節點。會首於收取會款至交付期間,對資金之喪失或毀損負責,此一規定進一步強化其管理義務。
合會法律關係之結構呈現以會首為核心之網絡形態。會員多透過會首接收標會資訊與資金交付,而非直接與其他會員形成債權關係。因此,會首必須掌握並記錄各期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以確保資訊傳遞正確並維持制度信賴。此亦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司法實務即依此制度特性發展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指出,若會首主張某會員於特定期得標而遭否認,應由會首負舉證責任,因其掌握紀錄與資訊,證明能力較高。此見解係基於證據接近性與誠信原則之運用,以避免會員在資訊不對稱下承擔不合理舉證負擔。該判決亦強調會首應詳實記載標會結果並據實告知會員,否則難以履行資金收付責任。
此種司法解釋顯示,合會制度已逐步由習慣運作轉化為受法律規範之契約關係。法院不僅依條文判斷資金歸屬,更將制度功能納入考量,以維持公平與交易安全。會首於訴訟中若無法證明得標情形,即可能承擔不利結果,此亦促使會首在實務運作中強化紀錄與透明性。
從制度理論觀之,本條確立資金歸屬順序,並與主持、收款及代墊義務相互連結,形成合會運作之基本框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資金流通秩序並降低爭議發生。透過將民間習慣制度化,法律使合會具備可預測性與執行力,並提供爭議解決依據。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不僅規範首期及各期合會金之歸屬,更透過與相關條文之連動,建立資金分配、管理責任與舉證義務之完整制度。其在司法實務中被解釋為強化會首資訊管理與證明責任之基礎,使合會制度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得以持續運作並維持公平與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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