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裁判彙編-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002989

民法第709-8條規定: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說明:

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實際上變換他人為會首。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一項「移轉」,第二項之「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當然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併此敘明。


按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載明: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在此限。而所謂「移轉」、「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條係合會制度運作中關於身分固定與信賴維持之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合會契約基礎之人格信任不致因任意移轉或退出而動搖。合會制度本質上不同於一般商業契約,其成立並非僅依財產交換,而係以會首與會員間相互信任為基礎,並藉此建立長期互助金融關係。因此本條透過嚴格限制權利義務移轉與會份轉讓,以維持團體穩定與風險控管,防止因成員變動導致資金運作失序。

就制度結構觀察,合會契約乃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其法律關係呈網絡式結構,會員多透過會首互動而形成資金與義務連結。若允許會首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他人,實際上等同於更換制度核心角色,將破壞會員信任基礎並可能增加倒會風險。是以第一項要求須經會員全體同意始得移轉,藉由高度同意門檻確保移轉具團體共識,避免單方行為改變制度本質。此規範顯示合會之法律性質具有高度人格性與團體信賴性,其運作類似以信任為核心之契約共同體,而非純粹資本性組織。

第二項關於會員退會及會份轉讓之限制,同樣反映合會契約之人格信任特質。會員加入後即負有長期繳納會款義務與互助責任,若允許任意退會,將造成資金鏈斷裂並增加其他會員風險。故法律要求須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始得退會,以維持契約穩定性。另一方面,會份轉讓涉及權利義務交替,若任意允許,將使原基於信任建立之團體關係轉為陌生人參與,可能引發信用與履約能力疑慮。因此立法同樣要求全體同意,使新加入者須經團體共同信任確認。

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本條所稱移轉或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不包括繼承情形。此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因繼承屬法律當然承受,若一概禁止將影響繼承制度與財產承受權。法院實務亦採相同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本條限制僅適用於法律行為所致之權利義務移轉,而不及於繼承,並重申合會制度不得任意變更成員之立法目的。

從契約法理角度觀察,本條呈現人格契約之典型特色。一般債權債務契約中權利義務移轉常可透過讓與或承受進行,但於高度人格信賴契約中則受到限制,例如合夥契約、委任契約與合會契約等。本條即將此人格信賴特性制度化,使合會成員更替須經團體共同同意,避免契約信賴被破壞。此與民法整體體系中信任關係契約之限制轉讓原則一致。

此外,本條亦與合會金融安全政策密切相關。合會制度雖被銀行法例外承認,但若成員任意轉讓或退出,可能導致資金流向不明或信用基礎不穩,甚至被利用作為非法吸金工具。透過限制移轉與轉讓,法律使合會運作維持封閉性與透明性,降低外部資金操控風險,並確保資金循環在既定信任體系內進行。

實務運作上,本條亦常涉及爭議認定,例如會員私下將會份轉予第三人或會首未經同意更換主持人等情形,法院通常以違反強制規定論斷其無效,並依契約原狀調整權利義務。此顯示本條屬具有強行性質之規範,並非僅任意性約定,目的在於維護制度整體利益而非僅個別當事人利益。

綜合分析,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透過限制會首權利義務移轉與會員退會及會份轉讓,確立合會契約之人格信賴基礎與團體穩定結構,使制度得以持續運作並降低倒會與信用風險。其規範不僅具有契約法意義,更兼具金融監理與社會政策功能,並經司法實務確認其適用範圍與效力。此條文在整體合會法制中扮演關鍵角色,連結團體成員固定性與資金運作安全性,對維持民間互助金融制度之健全發展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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