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裁判彙編-標會之方法002987
民法第709-6條規定: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說明:
本條規定標會之方法。民間習慣上,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以先開出之人為得標者外,以抽籤決定,方為公平。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如有無人出標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例如以坐次輪收(收會款之次序預先排定,按期輪收),拈闔搖彩(由會首抽籤唱名,被抽出之會員用搖骰,依點數之最多者為得標),或議定(以公開討論方式決定得標者)等方法定其得標人外,當以抽籤決定得標人,最稱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依常理言,每一會份限於得標一次,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再行參與出標,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規定:「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此條係合會制度運作之核心規範之一,旨在確立標會程序之公平性與可預測性,使民間金融互助制度在法律框架下運作。合會制度原係民間習慣,因其普遍存在且具資金融通功能,立法者將其制度化,使其具有契約法上之法律效力與司法救濟基礎。本條即透過規範標會程序,確立資金分配方式與會員權利義務關係,避免任意操作或爭議發生。
標會制度之基本精神在於會員依競標方式取得資金使用權,每期標會時,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此一限制避免操縱競價或造成資訊不對稱,並確保競標過程具有公平基礎。以最高標金者取得合會金之原則,反映市場化之資金價格形成機制,得標會員通常以讓利方式提前取得資金,而未得標會員則透過繳款累積儲蓄與利息收益。若最高標金相同,法律採抽籤方式決定,目的在於避免爭議並確保程序中立。然而條文仍允許當事人以契約另行約定處理方式,顯示本條屬任意規定性質,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在無人出標之情形下,本條亦設抽籤作為補充機制,此係承繼民間習慣之制度化安排。實務上常見坐次輪收、搖彩或議定等方式定得標人,若契約未約定,則以抽籤確保公平與效率。此規範避免標會停滯並確保資金流動持續運作。另規定每一會份僅得得標一次,目的在防止會員重複取得資金而造成風險集中或不公平利益分配,使合會維持互助本質而非投機工具。
從制度性質觀之,合會與金融機構吸收存款之行為有本質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指出,合會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制度,其目的在於會員間互助籌資與儲蓄,而非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合會契約須具備會員互約交付會款並標取合會金之特徵,若僅具形式名稱而不具制度要素,即可能構成非法吸金而受銀行法規範。此見解強調合會制度合法性之界限,並指出標會機制為其核心特徵之一。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亦說明,合會之本質在於會員互助資金循環,各期合會金由會員繳納之會款組成,活會與死會皆須持續繳款,其與一般存款制度不同。標會制度透過競標決定資金使用順序,使合會兼具儲蓄與利息收益功能,此制度運作必須建立於公平競標機制上,故本條規定具有維持制度信賴與秩序之功能。
標會程序亦與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密切相關。會員參與合會即承諾依約出標與繳款,標會結果直接影響財務利益,因此程序公平性極為重要。法律透過限制出標次數與抽籤機制,使競標結果具客觀性與可驗證性,避免會首或會員任意操作。若契約另有約定標會方式,則以其約定優先適用,反映私法自治之基本精神。
本條亦與其他合會規定形成制度連結。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規定標會主持與通知義務,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合會金歸屬,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款交付與會首責任。透過此整體制度架構,資金募集、分配與履行形成完整循環,使合會得以在法律保障下運作。
綜合觀察,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不僅規範標會技術程序,更確立合會制度之核心運作邏輯。其透過公平競標原則與補充抽籤機制,保障會員間利益分配之合理性,並與司法實務共同界定合會與非法金融行為之界線。此條文在現代法律體系中扮演維繫民間金融互助制度秩序之重要角色,亦為合會契約履行與爭議解決之關鍵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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