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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寄存拍賣規定之適用002923

民法第651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物之受領權,如應歸屬何人,發生爭執,業經提起訴訟,非一時所能解決者,此時運送人仍不能即時交付,若俟訴訟解決,始行交付,則其所負責任,未免過重,故使準用前條之規定,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第1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2項)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3項)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第1項)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第2項)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3項)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第4項)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51條及第6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推闡,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7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者,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有關已寄存運送物之事(海商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5條、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51條等規定參照);如運送物有不能寄存於倉庫、腐壞之虞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者,運送人得(聲請法院)拍...

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裁判彙編-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002922

民法第650條規定: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本條明定:(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2)託運人之指示,若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不能繼續保管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其物於倉庫。(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此種處置程序之規定,所以杜免無益之爭論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但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例如法令有輸出輸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之交付等,是否仍有本項之適用?解釋上雖多採肯定說,惟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爰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為規定,難以解決實際問題。鑑於今日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理,爰修正為此際託運人如未即為指示,運送人亦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91年7月20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7月19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上訴人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2...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免責文句之效力002921

民法第649條規定: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說明: 再按民法第649條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所稱『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 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單即UPSWaybill背面之條款固記載:…(中譯文:運送人之責任,...於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定條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以及…中譯文: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提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Waybill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等條款,惟其字體均極為細小,且以外文書立,有託運單附卷可稽。㈡次查,本件Waybill正面固記載…(中譯文:除已在本提單所示空白處書面聲明更高保險價值,運送人之責任受華沙公約及其修正及記載於託運人持有之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又於前開條款下方,即UPSWaybill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提單背面條款之內容。)並由豪岡公司授權人員,在記載於UPSWaybill正面之同意責任限制約定之文字下方簽名,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託運單上所謂責任限制之約款,無論其正面或背面之條款均字體渺小,且以外文寫成,一般人難以查知辨認、詳細審閱,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及上開有關契約條款之記載,從而,尚難認訴外人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責任限制約款有何明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辯稱:豪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於長期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欲享有運費優惠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DiscountAgreement(即折扣契約)。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均分別簽署UPSWaybill,以明示同意並再度確認雙方就有關運送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逕依該運送契約定之。可證豪岡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中責任限制之約定云云。惟依雙方簽訂之折扣契約內容以觀,其上並未有何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此有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折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運送人責任之消滅與其例外002920

民法第648條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說明: 按既謂「接收異常報告表」,必是在接收時有異常者,此異常狀況所可能產生之責任,已非收受貨物者所得承擔,為釐清責任,始為此記載。按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貨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因運送人運送頻繁,且負較重責任,特加保護,要求受貨人須儘速通知貨損,使運送人得迅速脫卸責任。被害人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之損害,對於加害人如同時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二者間之關係如何,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即債務不履行在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因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系爭貨物縱在被告運送中發生毀損,惟因永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契約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如認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即認二請求權相互影響;而民法六百四十八條既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此應即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受限制之特別規定,否則,上揭對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即無任何意義。本...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留置權002919

民法第647條規定: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說明: 謹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計,得按其比例,(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如在爭執未解決以前,不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曠日持久,遷延不決,受貨人勢必重受損失,故許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蓋又保護受貨人之利益也。 第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觀之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本件載貨證券影本加註「運費已付」,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巨額運費,對本次運送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非無研求之餘地,系爭運費,究竟已否付清,尤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本條係運送契約中極為重要之權利保全規定,直接涉及運送人運費債權之實現方式,以及受貨人在運費爭議未解決前,是否得受領運送物之利益平衡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同時兼顧運送人與受貨人雙方之權益,一方面防止運送人因交付運送物而喪失實質取償手段,另一方面亦避免受貨人因運費爭議而長期無法取得運送物,致生過度損害。 從制度定位觀之,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所定之留置權,乃運送契約之特別留置權,與民法總則或債編通則所規定之一般留置權,在適用要件與功能上均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留置權係以債權與占有標的物間具有牽連關係為核心要件,而運送人留置權則係法律特別賦予運送人,為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而對於運送物行使之權利,其成立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有遲延為必...

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最後運送人之責任002918

民法第646條規定: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交付時,有請求支給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其為數人相繼運送之者,最後運送人,亦有請求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若受貨人不清償其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並得依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運送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於運費及其他費用未受清償之前,遽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致無從取償者,則應使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賠償之責任,以示制裁,而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規定:「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此一條文置於運送契約關於運費與費用之規範體系中,雖屬技術性規定,然其實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尤其在數運送人相繼運送之情形下,牽涉到運費債權之集中請求、風險歸屬以及最後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問題。立法者藉由本條,清楚揭示相繼運送中「最後運送人」所應承擔之特別責任,避免前段運送人因最後運送人之輕率交付行為,而無端喪失其本可獲得之運費與費用。 從運送契約之整體結構觀察,運費乃運送人提供運送勞務之對價,而在相繼運送的情形中,數個運送人先後接力完成同一批運送物之移轉,對外而言,受貨人或託運人往往僅面對最後一位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並一併清償全部運費及相關費用。此種設計,係基於交易便利與實務運作效率,使運費請求權集中於最後運送人,由其向受貨人收取全部費用後,再於內部關係中分配予前運送人。民法亦承認最後運送人對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享有請求權,並得於費用未受清償前,依法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以確保自身及前運送人之債權得以實現。 然而,正因最後運送人握有交付運送物之實際控制力,亦同時掌握了運費債權能否順利實現之關鍵。若最後運送人未在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前,即先行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使得其對受貨人喪失留置運送物之實質手段,則無論其自身或前運送人,均可能面臨運費無從取償之風險。立法者基於此一現實,遂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中,明確將此種風險歸屬於最後運送人,要求其對於「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責,以促使最後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必須謹慎確認運費是否已獲清償。 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設計具有鮮明的制裁與預防雙重功能。立法者明白指出,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本即...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002917

民法第645條規定: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說明: 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本件系爭貨物無論依原審所認定,係於運送途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或上訴人所辯:該貨物縱然受損,尚可運送至目的地,祗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方停止續行運送云云,顯均非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則原審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尚得續行運送以達運送目的?該貨物迄未續行運送,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是否仍應退還該部分之運費?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運、陸運部分是否另有分別計付運費之約定?及其計算之方式等情,進一步查明釐清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明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此一規定在運送契約體系中,雖然文字簡短,卻承載著極為重要的風險分配與公平衡量功能,核心問題不在於運送人是否有過失,而在於當運送目的因不可抗力而完全無法實現時,運送人是否仍得保有運費請求權,抑或應回歸「未完成給付即無報酬」之基本對價原則。從立法理由、學說見解及實務裁判觀察,本條實係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對運送契約之報酬關係作出一項明確而偏向託運人保護的價值判斷。 依立法說明所揭示之意旨,運費本質上係運送人完成運送義務後所取得之報酬,用以補償其提供運送勞務、設備、管理與風險承擔之對價。若運送物於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