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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競業禁止002822

民法第562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說明: =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之餘地 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並非合法。次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又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法律規定有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固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惟所謂「法律規定有欠缺」,限於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產生法律漏洞者為限,故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非法律規定有欠缺,自無以類推適用方式,使該類似情況納入法律之規範。查民法分就僱傭契約及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有不同之規定,可見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之餘地。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再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

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代辦權終止002821

民法第561條規定: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說明: 查關於系爭合約之屬性,被上訴人辯稱有委任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商品,給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銷售上訴人之服飾系列商品…;並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未經書面同意販售或贈送非上訴人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寄賣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第3條第5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一定區域營業,及其營業販售商品限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觀之,足見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為內容,應為代辦商契約之性質,非為委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因系爭合約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反面解釋,經銷期間內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

民法第五百六十條裁判彙編-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002820

民法第560條規定: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說明: 謹按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雖未約定報酬,而為習慣所有者,應從習慣,其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仍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以保護代辦商之利益。本條設此規定,蓋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岡賀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代辦商契約,岡賀公司在台代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機械、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上訴人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歷年來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就系爭佣金之支付,岡賀公司得憑機械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已滋疑義。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十三台機械與岡賀公司銷售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之機械,其型號、款式及規格是否相同或類似?前後所銷售機械予以比較,其維修複雜程度又如何?即逕以雙方先前已完成交易而無爭議部分之總售價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將雙方有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岡賀公司該部分應得佣金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岡賀公司銷售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自屬可議。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請款單(DEBITNOTE,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以下)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支付予岡賀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Undertable欄之金額,始為實際支付予岡賀公司之佣金金額(即OKANOTAIWAN實取)。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查細究,逕以該單據Commission欄之金額作為佣金計算之基準,認上訴人應依上開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比例給付佣金,並嫌率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0條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

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代辦商報告義務002819

民法第559條規定: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說明: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編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之爭議,除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決定外,「經銷」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具有代辦商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002818

民法第558條規定: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說明: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因此所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所定情形不符。故代辦商因處理所受委託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而其交付之時間,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之限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17號民事判例)。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為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

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經理權之限制002817

民法第557條規定: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不過預防經理人之為越權行為,特加訂明,並非就其固有之經理權加以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縱無書面之授權亦不能遽謂其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本件系爭存款,係以嘉義分公司名義存入,則該分公司經理以之設定質權,自不得謂為無效,況就該質權原因行為之借款而言,上訴人係以經營合會及對加入會員之存款放款為業,為其所不爭,(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雖存放對象,以加入會員為限,要亦不失為謀金融之流通而設立,(參照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從而其對外借款週轉,尚難謂非屬於上訴人公司或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其嘉義分公司經理人林長壽,以分公司經理地位,代表該分公司執行是項事務,即非越權可比。就令依慣例分公司借款應先徵得總公司同意,但此項經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存款,要非無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者則不與焉,自得以之對抗任何人。又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該書面之授權如係被偽造者,即與商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無殊,其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得執以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7條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一條文在經理權制度中居於關鍵樞紐地位,其功能並非單純宣示經理權存在,而是透過「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範技術,將企業內部權限配置與外部交易安全明確切割。立法者藉此建立一個清楚的風險分配模型:商號得自由設計其內部...

民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共同經理人002816

民法第556條規定: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說明: 按「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第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王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云云,雖據其提出威寶公司章程、所屬經理級以上統計表、核決權限表、合約管理辦法為證。然與上訴人交易之「除舊佈新專案」代銷業務,乃王上豪所任威寶公司經理人之業務範圍,應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業如前述,威寶公司不得以其對王上豪有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以外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而威寶公司內部所訂之「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決核權限」、「威寶公司合約管理辦法」限制王上豪經理權,亦難認與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有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文件內容,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銷契約威寶公司授權之代表人為執行副總經理李文進,王上豪非威寶公司授權接洽之最高層級人員,無簽訂系爭備忘錄權限,即令屬實,惟威寶公司關於上開授權人員與授權範圍均屬其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王上豪本於其經理人業務範圍,有權對外單獨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無須經特別授權,且威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曾對於王上豪經理權之授權有所限制,自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王上豪無權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均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6條規定:「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此一條文,係在前述經理權制度基礎上,進一步處理「共同經理」之情形,亦即商號並非僅能設置單一經理人,而得依其組織規模與營運需求,授權於數名經理人同時存在。共同經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並非僅為擴張人力配置之彈性,更在於透過「二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