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代辦權終止002821

民法第561條規定: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說明:

查關於系爭合約之屬性,被上訴人辯稱有委任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商品,給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銷售上訴人之服飾系列商品…;並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未經書面同意販售或贈送非上訴人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寄賣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第3條第5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一定區域營業,及其營業販售商品限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觀之,足見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為內容,應為代辦商契約之性質,非為委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因系爭合約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反面解釋,經銷期間內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間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產品包裝外盒及說明書記載其為「總經銷商」,被上訴人為「進口總代理商」,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售後維修服務,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商品交易成立未定期間之經銷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乙節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核與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在招牌再使用其商標及聲稱為任天堂總代理,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於該經銷契約終止後,繼續銷售庫存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不能以上訴人未曾銷售其他競爭業者之產品,即認該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並應給予1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等,均屬無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獨家經銷契約關係繼續有何信賴存在,被上訴人於會計年度之開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尚無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原則。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個月,即難謂於法未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係臺灣地區總經銷,販售任天堂產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銷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且該經銷契約未定有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該經銷契約關係於3個月後即100年3月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所為於100年3月1日終止該經銷契約關係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個月,即難謂於法未合。查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總經銷,販售任天堂公司產品,堪認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且該經銷契約未定有期間,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該經銷契約關係於3個月後即100年3月1日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則溥天公司所為於100年3月1日終止該經銷契約關係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此一條文位於代辦商制度之核心節點,承接前數條關於代辦商之定義、權限、義務與報酬請求權,進一步處理代辦關係最具風險性與衝突性的問題:長期合作關係如何終止,以及終止所應遵循之程序與界線。立法者在此兼顧「契約自由」與「交易安全」,既肯認繼續性契約不宜永久綁縛當事人,又防止突襲式終止造成另一方重大損害,因此設計出「原則可終止、但須預告」、「例外得即時終止」的雙軌機制。

代辦商契約本質上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代辦商通常需投入相當人力、資本與市場佈局,以在一定處所或區域內為商號經營事務。商號亦需仰賴代辦商長期經營所累積的通路與客戶關係。此種關係若完全不得終止,將嚴重侵害契約自由;若得隨時即刻終止,則會破壞交易安定,使一方措手不及而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失。民法第561條正是在兩端價值間取得平衡,其核心精神在於:未定期限之代辦關係,任何一方得終止,但須給予合理緩衝期間,使他方得以調整經營方向、清理庫存、重新布局或另覓合作對象。

三個月的預告期間,並非任意數字,而是立法者基於商業實務所作的制度選擇。代辦商往往以代辦事務為業,若關係突遭終止,另覓主顧須費時日;商號亦需時間尋找替代代辦商,避免市場真空。立法理由即明示,代辦商「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對雙方皆可能造成重大不便與損害,故特設三個月預告期,以確保過渡期間的可預測性。此一期間具有最低保障性質,當事人固得約定更長之預告期,但不得以契約排除或縮短至低於法定標準,否則即有違反強行規定之虞。

第561條第二項則設置例外情形,允許「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此處所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含法律上或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代辦關係之情形,例如標的事業合法性喪失、品牌授權遭撤銷、主要產品停產、政府政策變動致交易基礎消滅等。在此類情況下,若仍強制要求三個月預告,反而會迫使一方在無法履行或風險極高的狀態下繼續承擔義務,顯失公平,因此立法上允許即時終止。

實務判決對於第561條的適用,最重要的爭點之一,在於如何區分代辦商契約與一般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並不要求預告期間。若一方主張契約性質為委任,則可立即終止;若屬代辦商,則須回歸第561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代辦商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委託,於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辦理事務,與單純委任不同,應適用代辦商規範。該案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特定櫃位販售上訴人商品,並限制僅得銷售授權商品,顯示其係以商號名義於一定區域內辦理事務,具備代辦商之典型特徵,因此不得逕依委任規定隨時終止,而應受第561條拘束。

另有判決進一步指出,經銷契約在我國法上屬於無名契約,然其實質常為具有買賣與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當事人於存續期間內,一方面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內為供應商拓展通路、推廣品牌。此類關係若發生終止爭議,買賣部分固應適用買賣規定,但終止權之行使,則因其繼續性本質,應類推適用代辦商之規範,即民法第561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均明確採此立場,認為未定期間之經銷契約,終止時應遵循三個月預告制度。

在任天堂經銷案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經銷關係將於三個月後終止。法院認為該經銷契約未定期限,且具代辦商性質,被上訴人依第561條第1項為終止通知,於100年3月1日生效,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給予一年以上預告期間,或主張存在競業禁止與信賴保護,均未獲採。法院並指出,被上訴人僅要求停止使用商標與代理名義,並未禁止上訴人銷售庫存品,亦未限制其改營他牌商品,難認違反誠實信用或比例原則。

上述判決凸顯第561條在實務中的重要功能:它提供一個「最低限度的過渡期」,使終止行為具備程序正當性,卻不將任何一方永久綁定於關係之中。只要預告期間符合三個月,原則上即難認違法;至於是否尚需更長期間,則應回歸契約約定或個案特殊情形,而非法院得任意加重終止方負擔。

第561條亦反映出代辦商制度之風險分配結構。代辦商明知其權利並非永久保障,而係建立在未定期限之繼續性關係上,法律僅提供最低三個月緩衝。代辦商若欲獲得更高穩定性,應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存續期間或更長預告期,否則即應承擔制度設計所內含之市場風險。反之,商號亦須意識到,即便法律允許終止,仍須遵循程序正義,不得以突襲方式破壞對方經營基礎。

從制度整體觀之,第561條與第560條之報酬請求權相互呼應。代辦商在關係存續期間,得請求合理報酬與費用償還;在關係終止時,則享有最低三個月的調整期間。此一設計使代辦商制度兼具彈性與安全性,既能因應市場快速變動,又不致使弱勢一方承受不可預測之斷裂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561條所建構之代辦權終止制度,並非單純賦予終止自由,而是透過「預告義務」與「例外即時終止」的雙軌結構,在契約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實務判決進一步透過實質審查,將經銷契約、混合契約納入其適用範圍,避免當事人僅以名稱規避規範。三個月預告期成為代辦商關係中不可或缺的安全閥,使終止行為不再是突襲,而是可被預期與管理的風險。此一制度,使代辦商在高度競爭的商業環境中,仍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經營穩定性,也為現代通路與代理體系提供了關鍵的法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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