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5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秩序安定性,透過時間限制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同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侵權行為多屬非契約關係,其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損害結果亦可能延宕顯現,若未設適當時效制度,將使加害人長期承受潛在法律風險,亦造成證據保存困難,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設計,形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判斷之雙重結構。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意旨可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