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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5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秩序安定性,透過時間限制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同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侵權行為多屬非契約關係,其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損害結果亦可能延宕顯現,若未設適當時效制度,將使加害人長期承受潛在法律風險,亦造成證據保存困難,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設計,形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判斷之雙重結構。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意旨可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4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乃在權利保護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往往發生於非契約關係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原本並無法律上預期之權利義務關係,侵害結果又可能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後果延宕顯現之特質,若對請求權行使期間規範過於嚴苛,極易造成被害人在尚未實質具備行使權利之可能性前,即喪失請求救濟之機會;反之,若請求權得長期甚至無限期存在,則加害人法律地位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僅證據保存困難,亦將嚴重妨礙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雙軌制度,形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前者係以被害人之實際認知狀態為基準,後者則不問被害人是否知悉,一律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最終界線,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宕。實務爭議最為集中者,並非客觀十年時效,而是主觀二年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內涵如何理解。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3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一方面,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後果延遲顯現之特質,若過度嚴苛限制請求權行使期間,恐使被害人在尚未具備實質行使權利能力之前,即喪失救濟機會;另一方面,若請求權得無限期存在,則加害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亦不利於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併存之設計,形塑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前者著重於被害人之實際認知狀態,後者則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最終界線。實務上真正引發爭議者,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時效之起算時點,亦即如何理解「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內涵。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2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避免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亦防止請求權人因客觀上尚未具備行使權利之可能,而過早喪失其請求權。侵權行為具有高度多樣性與複雜性,損害之發生、擴大、顯在化以及加害人身分與侵權性質之認識,往往非於侵權行為發生當下即可完全掌握,立法者因此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續期間,既有最終之時間上限,亦保留彈性以因應個案之實際情形。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重時效結構,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使在被害人長期未能認識侵權事實之情形下,仍有最終歸於消滅之可能,以避免法律關係永久懸而未決。然而,在實務運作上,真正產生爭議者,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亦即如何解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 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經原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1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規範,其制度設計並非僅為形式上限制權利行使,而係在被害人權利保障、法律關係安定性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試圖取得實質平衡。侵權行為本質上具有突發性與不確定性,損害往往非於行為發生當下即完全顯現,甚至需經相當期間始能釐清加害行為是否成立侵權、損害範圍為何、是否存在可歸責之賠償義務人。若任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永久存在,不僅將使潛在賠償義務人長期承受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亦將影響交易秩序與證據保存之可能性;反之,若過度提前啟動時效,則可能導致被害人在尚未實際認識侵權法律關係前,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實質正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是在此雙重考量下,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架構,成為侵權行為時效判斷之核心依據。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即所謂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屬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軌制設計,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存續,既不致因被害人怠於行使而無限延宕,亦避免僅以侵權行為發生之客觀時間作為起算基準,而忽略被害人實際認知狀態,導致權利尚未成熟即遭剝奪。實務上,侵權行為時效爭議,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亦即何時構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非客觀十年期間,蓋後者通常僅涉及事實時間之單純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證人楊○○於原審所證,僅稱其告知上訴人所買的課程沒有匯出的金額那麼多,且建議上訴人去銀行查詢,因存摺看不出上訴人將款項匯給何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去查詢等語,並未言及發生價差...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0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單純為債務人設置免責之時間屏障,而是在被害人權利保障、法律關係安定性及社會交易安全之間,建立一套兼顧公平與秩序之時間界線。侵權行為之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不確定性及損害後果延續性,若請求權得無限期存在,將使潛在賠償義務人長期處於責任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經濟活動與法律秩序穩定;反之,若時效制度過於嚴苛,則可能導致被害人在尚未充分認識侵權行為之法律評價或損害全貌之前,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實質正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在此立法政策考量下,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成為實務判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消滅之最重要依據。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所謂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軌制設計,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不致因被害人長期怠於行使而無限存在,同時亦避免單以侵權行為發生之客觀時間作為起算點,而忽略被害人實際認知狀態,致權利尚未成熟即遭剝奪。實務上,侵權行為時效爭議,多集中於「何時構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認定,而非客觀十年期間,蓋後者多屬單純事實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於訴訟外對債務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言,且無需以何種方式為之,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另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蓋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39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在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尋求一合理而可預測之平衡。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損害後果延續性,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將使加害人長期處於法律責任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社會交易安全與法秩序穩定;然若過度嚴格限制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可能導致被害人尚未充分認識侵權行為法律評價或損害內容,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在此立法政策考量下,採取「主觀二年、客觀十年」之雙軌時效制度,成為實務判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基本準據。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79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