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39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在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尋求一合理而可預測之平衡。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損害後果延續性,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將使加害人長期處於法律責任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社會交易安全與法秩序穩定;然若過度嚴格限制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可能導致被害人尚未充分認識侵權行為法律評價或損害內容,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在此立法政策考量下,採取「主觀二年、客觀十年」之雙軌時效制度,成為實務判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基本準據。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79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52號)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範明確以請求權人之「知」作為時效起算之主觀要件,並非單純以侵權行為發生或損害發生之客觀時點作為起算基準。所謂「知」,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係指明知,而非應知、可得而知,亦不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換言之,僅有在被害人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特定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時,時效始得開始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抗辯之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及相關實務所反覆確認之重要原則。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知悉自己遭受不利益結果,而係須具體認識受有何項損害,並理解該損害在法律上係源於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對損害額是否已確定,則非所問,損害額嗣後之變更,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惟此所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仍以被害人能夠將該不利益結果評價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前提,若僅止於事實層次之受損感知,而尚未認識該他人行為具有違法性及侵權性,則尚不足以啟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實務上尤為重要者,在於被害人是否須認識「行為之侵權性」,始能認定其已知有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明確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已,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實質上要求被害人對侵權構成要件中之違法性具有基本認識,始能認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避免在法律評價尚未成熟之前,即不利地啟動短期時效。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尤顯複雜。車禍、醫療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往往在事故發生當下尚難以確定其最終後果,例如是否產生永久性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否需長期或終身看護等。於此情形下,若僅以事故發生或初次受傷時作為時效起算點,顯然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實質公平。最高法院一○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指出,人身侵害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程度底定者,因其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明確告知其最終底定狀態,否則難認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之初,即已知悉該項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此一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所建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區分理論相互呼應。該判決明確指出,若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且該損害屬於不可分之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反之,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在現實上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隨各該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不斷成立,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起算。此一區分,充分體現實務對侵權行為多樣態樣之精緻化處理,避免以單一時效起算標準僵化套用於所有案件。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身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另設有重要補充規定,明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第一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一規定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制度連動關係。實務上認為,二者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上固有差異,但若其訴訟所據之事實基礎相同,即可能形成請求權競合或並存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即指出,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其一,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未達目的者,仍得續行主張。


然而,並非所有與侵權行為概念相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實務早已明確區分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他法定或契約上責任之界線。例如,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即指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屬於原因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同理,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亦明確指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其性質不同於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而應回歸一般消滅時效規範。


綜合上述裁判與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並非僅為單純之期間限制條文,而係透過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高度實質解釋,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與被害人實際權利認識狀態緊密連結。藉由要求對侵權性之明確認識、對人身侵害後遺損害之彈性處理、對一次性與持續性侵權之類型化區分,以及與不當得利制度之體系銜接,實務逐步形塑出一套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侵權行為時效判斷架構,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得以發揮其關鍵而不可替代之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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