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4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乃在權利保護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往往發生於非契約關係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原本並無法律上預期之權利義務關係,侵害結果又可能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後果延宕顯現之特質,若對請求權行使期間規範過於嚴苛,極易造成被害人在尚未實質具備行使權利之可能性前,即喪失請求救濟之機會;反之,若請求權得長期甚至無限期存在,則加害人法律地位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僅證據保存困難,亦將嚴重妨礙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雙軌制度,形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前者係以被害人之實際認知狀態為基準,後者則不問被害人是否知悉,一律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最終界線,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宕。實務爭議最為集中者,並非客觀十年時效,而是主觀二年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內涵如何理解。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79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52號)


又時效抗辯為債務人得隨時主張之抗辯權,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訴訟,卻未能於原審時提出,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就此即毋庸審酌之。

(台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未主張時效消滅,則其於上訴第二審後,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長期一致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定之知、應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此一立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行使性而來,若僅因被害人客觀上可得知悉,即推定其已知,將導致時效過早進行,與權利保障之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如當事人間就被害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不利益或損失存在,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是否已認識損害額,並非必要,嗣後損害額之變動,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一見解並不表示只要知道有損失存在即可,尚須進一步結合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加以判斷。


實務一再強調,被害人除須知悉損害事實外,尚須認識該損害係因他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顯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須以請求權達於可行使狀態為前提,而非僅憑事實層次之認識。


然而,侵權性之認識,並非要求被害人須具備完整法律專業知識,亦不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是否已知悉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是否已理解他人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性質。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仍不足以認定其已知。此一標準,在最高法院一○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中有極為清楚之體現。該案中,被害人曾以證人身分到地檢署作證,陳述投資經過並知悉部分相關人員身分,然其證述內容並未指訴自身係遭特定人侵權而受損。最高法院認為,僅憑被害人參與調查、由媒體報導得知案件,或以證人身分出庭,即推論其已明知損害係肇因於特定人之侵權行為,尚有疑義,原審逕認時效完成,屬於速斷。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時效問題尤顯複雜。一次加害行為,可能導致損害於事後長期發展,甚至於多年後始呈現後遺症、永久失能或終身看護需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係一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且該損害屬不可分之質的累積,或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亦即損害顯在化時,作為主觀時效起算點。反之,若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在現實上可相互區別,則應就各獨立損害分別起算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涉及終身看護費之請求,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多年後,經醫學鑑定確認需終身看護,始擴張此部分請求。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僅以事故發生時即認定被害人知有損害,進而否定其後續擴張請求,未究明被害人究於何時確定知悉有終身看護必要,顯有速斷之嫌。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在人身損害案件中,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長期或終身看護等損害,應以損害內容底定、具有可預見性時,作為時效起算基準,而非一概回溯至事故發生時。


除侵權行為本身外,實務亦經常涉及侵權責任與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區辨與競合問題。無權代理人責任即為典型例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即指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屬於原因責任或結果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性質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此類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一般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此一區分,顯示侵權行為時效規範並非當然適用於所有「損害」關係,而須視其法律性質而定。


另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指出,二者法律性質雖不相同,然若訴訟上所據事實為同一,則請求權可能並存或競合,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其一;倘其中一項請求權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若未達目的,仍得續行使其他請求權。然而,是否得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仍須視是否確實存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定,並非一概允許。


在程序法層面,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之提出時機,亦涉及民事訴訟法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實務認為,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權,然若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且無正當理由,於上訴審始提出者,可能構成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可歸責於本人,於上訴審始行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亦對此持相當保留態度,顯示時效抗辯並非當然得於任何訴訟階段提出。


綜合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範,並非單純以時間經過為判準,而係結合被害人實際認知狀態、損害之顯在化與可預見性、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請求權基礎之區辨,以及程序法上攻防限制等因素,進行高度事實密集且兼顧制度目的之判斷。透過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長期累積之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實務試圖在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之間,維持一個動態而細緻的平衡,使侵權行為時效制度既不致流於形式,亦不致喪失其作為時效制度之核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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