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1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規範,其制度設計並非僅為形式上限制權利行使,而係在被害人權利保障、法律關係安定性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試圖取得實質平衡。侵權行為本質上具有突發性與不確定性,損害往往非於行為發生當下即完全顯現,甚至需經相當期間始能釐清加害行為是否成立侵權、損害範圍為何、是否存在可歸責之賠償義務人。若任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永久存在,不僅將使潛在賠償義務人長期承受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亦將影響交易秩序與證據保存之可能性;反之,若過度提前啟動時效,則可能導致被害人在尚未實際認識侵權法律關係前,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實質正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是在此雙重考量下,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架構,成為侵權行為時效判斷之核心依據。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即所謂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屬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軌制設計,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存續,既不致因被害人怠於行使而無限延宕,亦避免僅以侵權行為發生之客觀時間作為起算基準,而忽略被害人實際認知狀態,導致權利尚未成熟即遭剝奪。實務上,侵權行為時效爭議,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亦即何時構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非客觀十年期間,蓋後者通常僅涉及事實時間之單純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證人楊○○於原審所證,僅稱其告知上訴人所買的課程沒有匯出的金額那麼多,且建議上訴人去銀行查詢,因存摺看不出上訴人將款項匯給何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去查詢等語,並未言及發生價差之原因或該價差係何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似見上訴人經由楊○○只得知其已支付款項較所購買課程費用為高,尚需向新光銀行或媚○峰公司查詢,方能確知發生價差之原因。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即知悉該價差損害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侵權行為人係李○○、王○○?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論斷,不無可議。究竟李○○、王○○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何時向新光銀行調取系爭741萬元之匯款資料或向媚○峰公司查詢價差發生之原因?何時知悉李○○、王○○係侵權行為人?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起算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時效期間為法律所明定,任何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制度之由設,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自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準此,所謂知有損害,若解為請求權人知悉該法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際,始為實際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則就該損害賠償之時效,將使請求權人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處於不進行之狀態,不啻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不符,是時效期間為法律所明定,非法院得任意展延,且法律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任何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最高法院長期以來採取嚴格且一貫之解釋立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應知、可得而知,亦不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此一見解乃基於侵權行為時效係以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為起算基礎,若將「應知」或「可得而知」納入,勢將使時效提前進行,反而違背立法上以被害人實際權利認識為核心之制度精神。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如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抗辯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實質上有利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避免僅因抽象推測或事後推論,即認定時效已起算。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知悉自身權益受有不利益結果,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並且該損害與他人行為之間具有侵權行為上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是否已知悉損害額,則非必要,嗣後損害額之變動,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該判例並未否定被害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有所認識,亦即不僅知悉事實上之損害結果,尚須認識該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得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可行使狀態。
此一「侵權性認識」之要求,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中表述得尤為清楚。該判例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已,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高度重要性,特別適用於涉及專業技術、金融交易、醫療行為或複雜商業模式之案件,被害人往往需經銀行調查、專業鑑定、內部查核或司法程序,始能確認損害發生之真正原因及侵權行為人身分,若在此之前即認定時效已起算,顯然不符實質正義。
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見解之具體展現。該案中,上訴人僅透過第三人得知其支付之款項與實際購買課程金額存在價差,但尚未查明價差發生之原因,亦未確定該差額係何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僅知悉金額不一致之結果,並不足以當然推論被害人已明知侵權行為之存在及侵權行為人身分,原審未進一步釐清上訴人何時實際向銀行或相關公司調取資料、何時確定價差係特定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即逕認時效完成,屬於速斷而有違誤。此一判決清楚揭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必須建立在被害人對侵權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具體認識,而非僅止於抽象或模糊之損害感知。
然而,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亦非毫無界限。實務亦一再強調,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與強制性,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避免因權利長期懸而未決,造成證據滅失、舉證困難及社會不安定狀態。因此,對於「知有損害」之解釋,亦不宜過度擴張,致使請求權人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任意延後時效之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時效期間為法律所明定,法律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若將「知有損害」解釋為須待請求權人知悉該行為違反特定法律規定時,始認為時效起算,將使時效制度形同虛設,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不符。
因此,在侵權行為時效之判斷上,實務形成一項重要區分,即「不知法律」與「不知侵權事實」之差異。被害人若已明知他人行為侵害其權利,僅因不熟悉法律構成要件或不確定法律評價,即不能據此主張時效尚未起算;反之,若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認識損害係因他人不法行為所致,或侵權行為人身分尚未可得特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尚屬未成熟狀態,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界線之劃定,正是侵權行為時效制度運作中最具難度亦最具實務價值之所在。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制度,並非僵化之時間計算公式,而係一套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核心、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實質正義之動態判斷機制。實務透過對「明知」要件、「知有損害」之具體化、「侵權性認識」之要求,以及對不知法律不得排除時效適用之限制,逐步形塑出一套細緻而平衡之解釋體系,使侵權行為時效既不致成為加害人逃避責任之工具,亦不致因過度寬鬆而破壞消滅時效制度之公益性與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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