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3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一方面,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後果延遲顯現之特質,若過度嚴苛限制請求權行使期間,恐使被害人在尚未具備實質行使權利能力之前,即喪失救濟機會;另一方面,若請求權得無限期存在,則加害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亦不利於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併存之設計,形塑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前者著重於被害人之實際認知狀態,後者則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最終界線。實務上真正引發爭議者,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時效之起算時點,亦即如何理解「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內涵。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


關於「知」之意義,最高法院長期採取一致立場,認為係指「明知」,而非推定之知、應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此一見解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須以被害人實際具備行使可能性為前提,若僅因其客觀上可得知悉,即推定其已知,將導致時效過早進行,與權利保護之目的相悖。因此,如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時效抗辯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主觀感受到不利益或損失存在,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是否已認識損害額,則非必要,嗣後損害額變動,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並不意味只要知道發生損害事實即可,尚須結合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加以判斷。


實務上尤為重要者,在於被害人是否已認識該損害係因他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實質上要求被害人須同時具備事實認識與法律評價之基本理解,使侵權行為請求權達於可行使狀態。


然而,侵權性之認識,並非要求被害人必須具備完整法律知識,或須待刑事起訴、判決確定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一再指出,是否已知悉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是否已認識他人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性質。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仍不足認定其已知。最高法院一○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即為典型例證。該案中,被害人曾以證人身分到地檢署作證,陳述投資經過並知悉相關人員身分,然其證述內容並未指訴自身係遭特定人侵權而受損。最高法院認為,僅憑被害人參與調查、知悉部分事實,或由媒體報導得知被上訴人姓名,即推論其已明知損害係肇因於特定人之侵權行為,尚有疑義,原審逕認時效完成,屬於速斷。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損害之顯在化與固定化問題,尤為侵權行為時效判斷之難題。一次加害行為,可能導致損害於事後長期持續發展,甚至於多年後始呈現後遺症或永久性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係一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且該損害屬不可分之質的累積,或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亦即損害顯在化時,作為主觀時效起算點。反之,若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現實上可相互區別,則應就各獨立損害分別起算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進一步深化此一理論。該案涉及終身看護費之請求,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多年後,經醫學鑑定確認需終身看護,始擴張此部分請求。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僅以事故發生時點作為被害人知有損害之時,進而否定其擴張請求,未究明被害人何時確定知悉需終身看護,顯有速斷之嫌。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在人身損害案件中,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看護需求等長期性損害,應以損害內容底定、可合理預見為起算基準,而非一概回溯至事故發生時。


同樣地,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亦指出,若被害人於初期僅知有傷害存在,尚無法確定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則難以認定其於該時即知悉此項損害,主觀二年時效自不得提前起算。法院在此強調,損害是否可合理預見,須依醫學專業判斷與個案具體情形為之,不宜僅憑事後結果反推被害人早已知悉。


然而,實務亦同時提醒,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與強制性,其存在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權利長期懸而未決。因此,「知有損害」之解釋,不宜擴張至使請求權人得以「不知法律」為由,無限延後時效起算。法院一再指出,法律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若將侵權性之認識解釋為必須精確掌握法律構成要件,恐使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是以,所謂侵權性之認識,應理解為對行為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實質理解,而非專業法律評價。


另就特殊主體而言,若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知為準。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即明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於未成年人情形,應就法定代理人是否已明知加以判斷,不得僅以未成年人本人尚未知悉為由,主張時效尚未進行,否則將違反法定代理制度之設計。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範,並非單純以時間流逝作為判準,而係結合被害人之實際認知狀態、損害之顯在化與可預見性、侵權行為之性質以及個案具體情形,進行高度事實密集之判斷。實務透過對「明知」概念之嚴格界定、對侵權性認識之要求、對後續性損害之細緻區分,以及對特殊主體之個別處理,逐步形塑出一套兼顧實質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解釋體系,使侵權行為時效制度得以在權利保障與社會安定之間,維持必要而合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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