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5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秩序安定性,透過時間限制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同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侵權行為多屬非契約關係,其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損害結果亦可能延宕顯現,若未設適當時效制度,將使加害人長期承受潛在法律風險,亦造成證據保存困難,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設計,形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判斷之雙重結構。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意旨可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主觀時效,係以被害人實際知悉狀態為基準,而非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即一律起算,其立法用意在於確保被害人於具備實質行使請求權可能性後,始負有行使權利之期待。然此處所稱之「知」,並非泛指抽象或推定之知,而係指實際、具體且明確之認識。最高法院長期見解一致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係指明知,而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可得而知或僅屬懷疑、臆測之情形。是以,倘被害人僅知悉有不利益結果發生,卻尚未認識該結果係因特定他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達於可行使狀態,時效即無從進行。


所謂「知有損害」,實務上並非僅指被害人主觀上感覺受有損失,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早年即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是否已認識損害額,則非必要。亦即,縱使損害之具體金額尚未確定,或嗣後因鑑定、治療、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變動,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一見解並不表示只要知道「有損失」即可,而仍須結合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進一步判斷。


實務一再強調,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須包含對侵權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換言之,被害人除須知悉損害存在及行為人身分外,尚須理解該行為在法律上具有侵權性質。若僅知受有損害,亦知行為人,但尚未認識該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則被害人尚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不應起算。此一見解,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行使性原則而來,避免在被害人尚未具備法律上請求基礎之前,即要求其負擔行使權利之時效風險。


關於「知」之判斷標準,實務亦明確指出,並不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屬民事法律評價問題,與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並非必然一致。是以,被害人縱未見刑事判決確定,仍可能已知悉他人行為具侵權性;反之,即便刑事程序已啟動,若被害人僅屬旁觀、被動參與,尚未實際理解自身損害與他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難認其已明知。實務認為,是否已達明知程度,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綜合被害人所處情境、所掌握資訊及其理解能力加以判斷。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當事人間就被害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長期見解,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係基於時效抗辯之性質而來,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過度喪失權利,亦符合侵權行為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與主觀二年短期時效相對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客觀十年時效。該規定明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請求權即告消滅。此一客觀時效,並不以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即便被害人全然不知侵權行為存在,或加害行為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亦不影響十年期間之進行。其立法目的,在於劃定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最終界線,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宕,確保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形成一套層次分明之時效體系:在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害人於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負有於二年內行使請求權之義務;但即便被害人遲未知悉,或因種種原因無法察覺侵權行為存在,仍不得逾越侵權行為發生後十年之最終期限。此種設計,正反映侵權行為法在權利保護與秩序安定之間所進行之制度性取捨。


實務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時,亦特別關注侵權行為型態與損害發展模式之差異。對於一次性侵權行為,若其損害結果於事後仍持續發展,甚至於多年後方呈現顯著後果,則「知有損害」之判斷,並非一概回溯至侵權行為發生時,而應視損害是否已達顯在化、底定狀態而定。尤其在人身侵害案件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永久失能、終身看護等損害,往往須經長期治療、鑑定始能確定,若於損害尚未底定前,即要求被害人提起訴訟,既不切實際,亦違反公平原則。是以,實務多認為,對於此類不可分、質的累積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已底定時,作為主觀時效之起算點。


反之,若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侵權行為及其損害結果在現實上可相互區別,則被害人之請求權,應隨各獨立損害分別起算時效。此一見解,旨在避免被害人藉由主張「整體侵權狀態尚未終了」,而使部分早已明確之損害請求權無限期延後,從而破壞時效制度之安定功能。


除侵權行為本身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範圍,尚須與其他請求權基礎加以區辨。實務明確指出,並非凡屬「損害」即當然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仍須視其法律性質而定。例如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特別規定所生之責任,屬於原因責任或結果責任,並非以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十五年時效,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此一區分,顯示侵權行為時效規範具有高度專屬性,不得任意擴張適用。


此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於特定情形下可能發生競合。若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被害人因此受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即明文規定,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然而,是否得主張不當得利,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非凡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當然得轉以不當得利請求。實務對此多持謹慎態度,以避免架空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


在訴訟程序層面,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之提出,亦受民事訴訟法攻擊防禦方法集中原則之拘束。雖然時效抗辯屬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權,然若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且可歸責於本人,於上訴審始提出者,可能構成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受禁止提出之限制。此一實務見解,目的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拖延,亦提醒當事人應及早完整提出其攻防主張。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僅係單純之時間計算問題,而係一套結合被害人實際認知、損害顯在化程度、侵權行為型態、請求權性質區辨及程序法原則之綜合判斷體系。透過長期裁判實務之累積與細緻化解釋,可以清楚看出我國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力求在權利保障與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使侵權行為時效制度既不致流於僵化形式,亦不致喪失其作為消滅時效制度之核心功能,從而維持整體民事法秩序之合理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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