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2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避免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亦防止請求權人因客觀上尚未具備行使權利之可能,而過早喪失其請求權。侵權行為具有高度多樣性與複雜性,損害之發生、擴大、顯在化以及加害人身分與侵權性質之認識,往往非於侵權行為發生當下即可完全掌握,立法者因此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續期間,既有最終之時間上限,亦保留彈性以因應個案之實際情形。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重時效結構,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使在被害人長期未能認識侵權事實之情形下,仍有最終歸於消滅之可能,以避免法律關係永久懸而未決。然而,在實務運作上,真正產生爭議者,多集中於主觀二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亦即如何解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
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經原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且該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70萬98元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即知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其受有損害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內容係敘明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提出其參與投資優極網之金錢明細、水單,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參與優極網之投資過程及金額,期間被問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在烏日區說明會看過除江O綺以外之被上訴人,及說明其等在優極網擔任之職務等語。依上訴人該日所述證詞,似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等情,則可否因上訴人參與優極網投資過程知悉被上訴人各擔任之職務,由媒體報導優極網吸金案得知被上訴人姓名,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擔任證人之結文上具結,即遽謂上訴人於該作證當日已確實知悉其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上訴人並以其未收到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平信寄送本件相關之起訴書,及彭O財自承直至104年6月中旬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知遭提告等情,證明其於同年3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似亦非全然無稽。此均攸關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係指明知,而非推定之知、應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此一解釋,乃基於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係以被害人之實際主觀認識作為起算基礎,倘將「應知」或「可得而知」納入,將導致時效過早進行,反而使被害人於尚未具備實際行使請求權能力前,即喪失權利,與立法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即指出,如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抗辯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實質上有利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避免僅憑臆測或事後推論,即認定時效已完成。
所謂「知有損害」,在實務上亦非僅指被害人單純知悉自身權益受有不利益結果而已,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並且該損害係因他人行為所致,且該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是否已認識損害額,則非必要,嗣後損害額之變動,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並不表示被害人僅須知悉事實上之損害存在即可,尚須對該損害係源於他人不法侵害有所認識,否則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此一侵權性認識之要求,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中獲得明確闡述。該判例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突顯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並非僅建立於事實層次之認識,而係須結合法律層次之評價,使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最高法院一○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理論之具體實踐。該案涉及投資吸金事件,被害人雖於特定時間前往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陳述投資經過及金額,亦知悉相關人員之身分與職務,然其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訴自身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指出,僅因被害人參與調查、知悉部分事實,或經由媒體報導得知相關人員姓名,即遽認其已明知損害係肇因於特定人之侵權行為,尚有疑義。被害人於作證當時,是否已實際認識該行為之違法性及侵權性,仍須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時效完成,屬於速斷而有違誤。
然而,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亦非毫無界限。實務同時強調,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與強制性,其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避免權利長期不行使而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是以,「知有損害」之解釋,亦不宜過度擴張,以致請求權人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任意延後時效起算,致使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法院一再指出,法律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任何人不得僅以不熟悉法律構成要件為由,主張時效尚未進行。是侵權性認識之要求,係指對行為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實質理解,而非必須等待刑事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亦非須具備完整法律評價能力。
此外,若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亦須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知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惟若請求權人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就法定代理人之認識為準,而不得以未成年人本人尚未知悉為由,主張時效尚未起算。此一見解,係基於未成年人法律行為能力之限制,避免因其主觀認知不足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無限延後。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制度,並非僅為形式上之時間限制,而係一套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動態判斷機制。實務透過對「明知」之嚴格界定、對侵權性認識之要求、對不知法律不得排除時效適用之限制,以及對未成年人請求權起算基準之特別處理,逐步建構出一套兼顧權利保障與法律安定性之解釋體系,使侵權行為時效制度得以在實質正義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相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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