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0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單純為債務人設置免責之時間屏障,而是在被害人權利保障、法律關係安定性及社會交易安全之間,建立一套兼顧公平與秩序之時間界線。侵權行為之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不確定性及損害後果延續性,若請求權得無限期存在,將使潛在賠償義務人長期處於責任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經濟活動與法律秩序穩定;反之,若時效制度過於嚴苛,則可能導致被害人在尚未充分認識侵權行為之法律評價或損害全貌之前,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實質正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即在此立法政策考量下,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成為實務判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消滅之最重要依據。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所謂主觀二年消滅時效;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為客觀十年消滅時效。此一雙軌制設計,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不致因被害人長期怠於行使而無限存在,同時亦避免單以侵權行為發生之客觀時間作為起算點,而忽略被害人實際認知狀態,致權利尚未成熟即遭剝奪。實務上,侵權行為時效爭議,多集中於「何時構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認定,而非客觀十年期間,蓋後者多屬單純事實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於訴訟外對債務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言,且無需以何種方式為之,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另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蓋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以維持社會秩序,乃有消滅時效制度之產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上揭書第353頁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關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最高法院一貫採取嚴格解釋立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應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此一見解源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狀態作為時效起算基礎,若將「應知」或「可得而知」納入,實質上將使時效提前起算,反而違背立法上以被害人實際權利認識為核心之精神。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如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抗辯之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實質上有利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抽象地知悉自己受到不利益結果,而係須具體認識其受有何項損害,且該損害與他人行為之間具有侵權行為上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即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對損害額是否已確定,則無須認識,損害額嗣後變動,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一判決並未否定被害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認識,亦即不僅知悉事實上之受損狀態,尚須認識該他人行為具有侵權性,始足以啟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此一侵權性認識之要求,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中表達得尤為明確。該判例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已,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高度重要性,特別適用於專業性較高或涉及技術、醫療、產品缺陷等案件,被害人往往須經專業鑑定、調查或訴訟程序,始能確認對方行為具備侵權構成要件,若在此之前即認定時效已起算,顯失公平。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尤具爭議。車禍、工安事故、醫療過失等事件,常在事故發生當下僅呈現初步傷害,至於是否產生永久性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否需長期或終身看護,往往須經長期治療及醫學評估始能確定。最高法院一○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指出,人身侵害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程度底定者,因其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明確告知其最終狀態並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難認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之初,即已知有該項損害。此一見解實質上將「損害顯在化」或「損害底定」作為人身侵害案件中時效起算之重要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則進一步從侵權行為態樣之結構出發,區分一次性侵權行為、持續性侵權行為及可分割損害之情形,建立一套精緻化之時效起算判斷標準。該判決指出,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而該損害屬於不可分之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反之,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在現實上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侵害行為逐次成立,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起算。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廣泛適用於勞動、環境污染、名譽權侵害等案件,避免以單一時效起算點不當壓縮被害人權利。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身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另設有補充規定,明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第一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加害人因時效完成而不當保有侵權行為所生之利益,惟其適用範圍並非無限擴張。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即指出,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換言之,僅於侵權行為本身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且二者請求權並存或競合時,始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若僅單純侵權行為而未生不當得利,則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害人即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亦須與時效中斷規定一併觀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無須具備特定形式,只要足以表達請求履行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即採此寬鬆解釋。時效一旦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賦予被害人在法定期間內重新主張權利之可能,避免因形式或程序因素過度限制實質權利。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制度,並非單純之時間計算問題,而係透過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高度實質化解釋,結合侵權行為類型、損害顯在化程度、不當得利競合關係及時效中斷制度,形成一套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完整規範體系。實務在具體適用時,亦逐步發展出細緻而彈性的判斷標準,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得以在多元侵權態樣中,發揮其調和權利保障與社會秩序之關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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