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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債權法領域中影響最深也最複雜的法律機制之一。時效制度本意在於保障法律關係安定,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惰造成義務人負擔,但若權利人已積極表達行使權利的意思,法律則應保護之,使時效不因時間經過而完成。於是,民法第129條明定了三大類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這些規範在實務上有極高的重要性,幾乎所有民事案件——貨款請求、租金、工程款、票據、本票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契約爭議——均會遭遇時效是否中斷的爭議。法院多年累積的裁判對此條文形成了高度細緻的解釋,成為訴訟攻防的核心。 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因以下三種行為而中斷: 請求:包括訴訟外的權利主張,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償還要求。 承認:指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的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以佣金抵償部分債務即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因此中斷消滅時效。 起訴:當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時,時效會中斷。然而,若因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程序瑕疵被駁回,則不會中斷時效(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 承認的法律效力: 承認是債務人對請求權人表示其認識到債權存在的一種通知行為,這並非權利的實質行使,但可以中斷時效。若共有人中一人同意出售共有物,則該同意可視為時效中斷的承認行為(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 撤回起訴的時效中斷問題: 若提出訴狀後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若在提出訴狀的六個月內再次起訴,時效仍可被視為自最初訴狀送達時起中斷,但僅限於當時時效尚未完成的情況(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此規定是針對未取得執行名義的情形,若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必須在六個月內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不會中斷時效(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保證人的責任: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或起訴,也對保證人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但僅限於由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出的行為。承認並非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所為的行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29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重要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界定何種行為會使已經進行中的消滅時效「中斷」,使時效重新計算,以免權利人因短暫的不作為而失去重要的債權。時效制度原本的功能在於促進法律關係安定,避免舊日債務長期懸置,但若債權人已經採取積極行動,表達行使權利的明確意思,法律就沒有理由以時效完成來剝奪其權利。因此,民法第129條列出請求、承認與起訴三大類中斷事由,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等程序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此等規範在實務上有極廣的適用範圍,尤其涉及票據債務、本票強制執行、工程款請求、租金債務、買賣價金、損害賠償訴訟等,成為各類民事訴訟與執行案件中,法院最常審查的法律問題之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主張給付義務。形式上可以是口頭、書面、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甚至訴訟狀被法院駁回前送達債務人,均可能構成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即指出,即使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但該訴狀送達債務人時,即可視為一次民法129條之「請求」。然而,民法第130條緊接著限制: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亦不聲請強制執行,則視為不中斷。此規範具有重要實務意義,因為許多人誤以為寄存證信函就可永久中斷時效,實際上六個月內若無後續法律行動,時效仍不中斷。例如,債權人寄發催告函要求償還工程款,卻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最終導致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案例屢見不鮮。由此可見,「請求」作為時效中斷事由,其效力並非無條件,而須有後續實質法律行為支持。 消滅時效中斷的主要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此外,與起訴效力相同的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也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請求與起訴的區別: 請求:是訴訟外的行使權利方式,如透過書面通知或口頭向對方主張權利。 起訴:則是透過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若起訴不...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期間之終止001791

民法第121條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 民法第121條關於期間終止的規定,主要在解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時,期間如何計算至結束。該條文指出,期間的末日即為其終止日,並進一步說明了在特殊情況下,如何處理沒有相當日的情況,例如月末或年末。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在保險、租賃、買賣、撤銷權、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上的冷靜期間、地政程序、行政程序等領域皆被廣泛引用。例如保險理賠請求權的兩年時效,雖由保險法規定,但其期間計算方式仍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期間末日規則,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遇假日順延制度。保險人不得因末日為假日而主張時效完成。此制度使一般人民能合理預測期間末日的真正界線,不致因非工作日限制而延宕權利行使。 又例如契約約定「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若自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後之二月無相當日,則依但書規定以二月末日(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為期間末日。法院實務中曾處理多起因未理解此規則而逾期的案件,例如買方以為應於二月三日之前行使權利而提前行動,卻忽略二月無三十一日之法律效果,而造成實質權利受損。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正是為消除此類混亂而設。 民法期間制度的重要功能,在於為法律行為建立時間秩序。權利與義務的發生、變動與消滅均需落在一個清晰的時間框架中,否則法律行為將難以預測,交易安全亦無法保障。期間末日的明確性,是法律體系運作的必要基礎之一。若期間末日可由法院或契約任意解釋,則當事人將無法掌握自身權利邊界,對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從制度設計角度看,期間末日制度具有三項功能:第一,確保程序正義,使當事人於末日全日內均可行使權利;第二,確保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使當事人在整個期間內都擁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因起算日碰巧晚間而縮短期間;第三,確保法律安定性,使各種期間皆能統一計算,避免不同領域產生矛盾。 如訴訟程序中的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期間的計算依照民法第121條,應從九月四日開始(因為「其始日不算入」),至九月十三日結束。九月十三日即為期間的終止日,因此在此之前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程序要求。 然而,第一審法院在九月十三日進行了第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8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建構之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整個債法體系中最具實際操作意義的規範之一,也是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運作的核心基礎。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安定,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經過造成證據散失或事實難以還原,使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確定。然而,若單純遵循時效完成即消滅債權的剛性規範,可能使債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因程序限制或債務人規避而喪失救濟空間。基於此,民法第129條規定多種中斷時效事由,使權利人在合理行為下得重新啟動時效期間,維持其債權的存在。 首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三種事由而中斷,分別為請求、承認與起訴。其中「請求」與「承認」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直接行為,而「起訴」則涉及公權力程序介入。第2項進一步規定五類具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許多債權人誤以為僅訴訟才能中斷時效,卻忽略上述非訟程序同樣具有時效保護效果,導致權利因過期而滅失,產生諸多爭議。本專文即從各類中斷事由的本質出發,結合法院判決加以解析其適用要件與限制。 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 民法第129條列舉了多種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除此之外,法院的其他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均具有與起訴相同的中斷時效效果。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 時效中斷的效力使得原本進行中的消滅時效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這意味著,在時效中斷後,消滅時效的期間將重新計算,而不會累加過去已經進行的期間。 起訴的效果與例外: 雖然起訴通常會中斷時效,但如果起訴後案件因撤回訴訟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根據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這意味著,並非所有的起訴都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當起訴被駁回或撤回時,時效會被視為未曾中斷過。 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 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請求法院協助行使債權的行為之一,且與起訴具有同樣的中斷時效的...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之起算001823

民法第128條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條文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關鍵的基礎規範之一,也在實務上產生極高的爭議與豐富的解釋。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避免權利長期懸置不行使,使義務人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亦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然而,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其判斷標準究竟採客觀或主觀,以及何種障礙屬法律障礙或事實障礙,對於時效起算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透過歷年判決逐步釐清並建構出一套相對穩定的解釋體系。本文系統整合實務見解與判例,詳細說明在不同法律關係中時效起算的具體標準,包括契約、侵權、承攬、借貸、擔保、不當得利、登記障礙、民刑交錯情形等,以全面掌握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核心意旨與實務運作。 根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實務上對「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解釋如下: 請求權可行使時的客觀標準: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律障礙的情況下得以行使其請求權,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可行使該權利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即使請求權人因疾病、個人困難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無法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因此中斷或停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法律上無障礙的定義: 法律上無障礙指的是權利人能夠合法地行使其權利。事實上的障礙,如無法找到債務人、疾病或不知請求權存在等,都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到,即使找不到債務人,也屬事實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 時效中斷的條件: 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然而,若因聲請調解或仲裁後撤回、駁回或調解不成立等情形,則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未定清償期與時效起算: 對於未定清償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這種情形下,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與時效進行: 請求權人的主觀不知(如不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權利)屬於事實障礙,並不會阻止消滅時效的進行(最高法院...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001814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說明: 根據《民法》第127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和手工業人供給商品或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如果在二年內不行使,將會因消滅時效而失效。這一規定主要適用於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經常性交易的迅速結算。無論交易的性質是國內或國際貿易,均受此時效限制。立法意圖在於促進經常性交易的迅速確定,而不動產交易或其他非經常性交易則不適用此短期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揭示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是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實務意義、亦最常產生紛爭的規範之一。該條列舉八類請求權類型,法律以明確方式宣示只要債權人在二年間沒有主張請求,便會直接發生消滅效果。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加速經濟交易確定,使具經常性、反覆性、數額通常較小、不宜久懸的債權,能在短期間內完成清理,以避免證據滅失、對帳困難、債務累積與債權放任問題。二年短期時效制度反映出民事法秩序對商業活動與服務行為的理解,認為此類債權本質上必須「迅速結算」,不能任其隨時間無限延伸。本文即依民法第127條所列八款,從實務判決角度進行體系化討論,並特別聚焦於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與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等最具爭議之類型,探討其裁判理由、學理背景、適用方法與立法本旨。 在我國民事法體系中,大部分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然而,民法第127條作為特別規定,將特定請求權的時效縮短為二年,其立法理念認為,僅有在經常性、交易頻繁、短期內即能確認給付範圍之情況下,才能對債權人施加較短的請求期限要求。民法第127條八款內容涉及旅宿飲食費用、運送費、動產租賃費、醫生藥師診療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技師與承攬人報酬、以及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等各類型請求權。八款內容雖大致為類型化規範,但實務上對於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別、報酬性質判斷、時效起算點等議題均存在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