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債權法領域中影響最深也最複雜的法律機制之一。時效制度本意在於保障法律關係安定,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惰造成義務人負擔,但若權利人已積極表達行使權利的意思,法律則應保護之,使時效不因時間經過而完成。於是,民法第129條明定了三大類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這些規範在實務上有極高的重要性,幾乎所有民事案件——貨款請求、租金、工程款、票據、本票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契約爭議——均會遭遇時效是否中斷的爭議。法院多年累積的裁判對此條文形成了高度細緻的解釋,成為訴訟攻防的核心。 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因以下三種行為而中斷: 請求:包括訴訟外的權利主張,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償還要求。 承認:指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的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以佣金抵償部分債務即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因此中斷消滅時效。 起訴:當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時,時效會中斷。然而,若因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程序瑕疵被駁回,則不會中斷時效(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 承認的法律效力: 承認是債務人對請求權人表示其認識到債權存在的一種通知行為,這並非權利的實質行使,但可以中斷時效。若共有人中一人同意出售共有物,則該同意可視為時效中斷的承認行為(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 撤回起訴的時效中斷問題: 若提出訴狀後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若在提出訴狀的六個月內再次起訴,時效仍可被視為自最初訴狀送達時起中斷,但僅限於當時時效尚未完成的情況(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此規定是針對未取得執行名義的情形,若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必須在六個月內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不會中斷時效(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保證人的責任: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或起訴,也對保證人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但僅限於由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出的行為。承認並非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所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