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期間之終止001791

民法第121條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

民法第121條關於期間終止的規定,主要在解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時,期間如何計算至結束。該條文指出,期間的末日即為其終止日,並進一步說明了在特殊情況下,如何處理沒有相當日的情況,例如月末或年末。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在保險、租賃、買賣、撤銷權、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上的冷靜期間、地政程序、行政程序等領域皆被廣泛引用。例如保險理賠請求權的兩年時效,雖由保險法規定,但其期間計算方式仍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期間末日規則,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遇假日順延制度。保險人不得因末日為假日而主張時效完成。此制度使一般人民能合理預測期間末日的真正界線,不致因非工作日限制而延宕權利行使。


又例如契約約定「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若自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後之二月無相當日,則依但書規定以二月末日(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為期間末日。法院實務中曾處理多起因未理解此規則而逾期的案件,例如買方以為應於二月三日之前行使權利而提前行動,卻忽略二月無三十一日之法律效果,而造成實質權利受損。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正是為消除此類混亂而設。


民法期間制度的重要功能,在於為法律行為建立時間秩序。權利與義務的發生、變動與消滅均需落在一個清晰的時間框架中,否則法律行為將難以預測,交易安全亦無法保障。期間末日的明確性,是法律體系運作的必要基礎之一。若期間末日可由法院或契約任意解釋,則當事人將無法掌握自身權利邊界,對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從制度設計角度看,期間末日制度具有三項功能:第一,確保程序正義,使當事人於末日全日內均可行使權利;第二,確保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使當事人在整個期間內都擁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因起算日碰巧晚間而縮短期間;第三,確保法律安定性,使各種期間皆能統一計算,避免不同領域產生矛盾。


如訴訟程序中的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期間的計算依照民法第121條,應從九月四日開始(因為「其始日不算入」),至九月十三日結束。九月十三日即為期間的終止日,因此在此之前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程序要求。


然而,第一審法院在九月十三日進行了第一次言詞辯論,未遵守期間規定。民法第121條強調期間的終止日必須符合規定,否則程序上會產生瑕疵。法院違反了民法所定的就審期間要求,導致程序上出現重大瑕疵,進而影響判決的合法性。期間計算的重要性,尤其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違反期間規定的行為,都可能被視為程序上的錯誤,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是期間制度中極為重要的條文,規範法律行為、訴訟程序與法定期間在末日如何判斷。期間之起算固然重要,而期間末日的判定則更攸關權利是否於期間內行使、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具備正當性。若期間末日計算錯誤,可能導致權利喪失、訴訟被駁回、程序違法甚至判決遭撤銷。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與前條第一百二十條共同構成期間計算的骨架,使各種法律行為能在統一且可預測的時間框架內運作,避免因時間計算差異而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意即期間最後一日之整日皆可視為期間的一部分。換言之,只要未逾越末日的二十四時(午夜十二時),當事人仍可合法完成應為之行為,如提出上訴、提出異議、提出通知或履行契約義務。此項制度不僅確保當事人具備充分時間行使權利,也避免因末日時間點不明確而引發爭議,符合程序保障與權利保護的立法精神。


第二項則進一步規範若期間非由星期、月或年之始日算起時,如何判斷最後一日。例如契約或法律規定「三個月內」、「二年內」、「四週內」等期間,其起算日通常因送達、通知或事件發生,而非自然月或週的初始,因此如何確定末日便需依第二項的規則。條文規定:「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例如自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一個月,因五月沒有二十五日之前的相當日,則應以前一日五月二十四日為期間末日。又若最後之月中無與起算日相當之日,例如自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一個月,於二月無三十一日,則依但書規定,以二月之末日為末日。此規範旨在避免期間計算因月份天數不一致而產生不合理的結果,確保期間制度在各種曆法情況下皆保持公平與可預測。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實務意義,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中獲得清楚展現。本案涉及就審期間的合法性,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與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始日不算入,因此期間應自九月四日算起。若以十日為必要就審期間,則九月十三日才剛滿十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確要求期間末日以該日終止,因此九月十三日整日均屬期間內。然而第一審法院卻於九月十三日上午即行言詞辯論,使被告未真正享有完整十日之準備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程序權。最高法院遂認定,原審未遵守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與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的期間規定,屬程序重大瑕疵,進而撤銷原判決。此判例凸顯期間制度的強制性,任何法院不得以行政需要、時間安排或案件進度為由任意減縮法定期間。


從此判例可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間末日終止,是訴訟程序中的重要保障。若法院忽視此點,將導致當事人程序權被剝奪,並構成違法程序。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於一定期間後始得開庭,旨在保障當事人準備時間,而民法期間規則的適用是實現該保障的制度基礎。倘若法院縮短期間,其結果不僅是瑕疵,而是實質侵犯當事人訴訟權。期間制度在訴訟中的重要性亦因此再次獲得最高法院的肯認。


進一步探討期間制度與訴訟權保障的關係,可發現民法第120條與第121條共同建構程序權的底線。例如當事人是否能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其時間判斷全賴上述規定。法院若對期間末日的判斷錯誤,可能導致當事人上訴權被剝奪,使訴訟救濟制度形同虛設。因此,在最高法院多次判決中,期間制度皆被視為程序正義的不可侵犯規範。


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涉及電子訴訟系統之時間認定問題。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實務均已確認,期間末日若當事人於末日二十四時前透過電子系統送出文件,即屬於有效行為。此見解反映期間末日制度的現代化適用,使制度能因應科技進步而維持其保護功能。


綜合以上,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雖為期間制度的一環,卻是確保法律行為、訴訟行為、行政行為能在時間架構下正常運作的核心規範。它確立了期間末日的統一標準,使期間制度具備公平性、可預測性與可操作性。無論是法院、行政機關、契約當事人、企業或一般人民,只要涉及「期限」、「期間」、「時間限制」等法律概念,均必須遵守本條文的規範。


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僅是技術性規範,而是具備憲法層次程序保障意義的制度基石。法律工作者必須熟悉其運作方式,法院更須嚴格遵守,以確保每一位人民的權利不因時間計算錯誤而遭受不當侵害。期間之終止看似簡單,但其背後支撐的是整個法律秩序的運作邏輯,亦是法律安定性與人民權利保障的共同核心。透過本條文與實務判決之反覆強調,我國期間制度得以具體化、明確化並深化,使所有法律行為均能在一套確定而公平的時間框架中實現其法律效果,而這正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真正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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