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001814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說明:

根據《民法》第127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和手工業人供給商品或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如果在二年內不行使,將會因消滅時效而失效。這一規定主要適用於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經常性交易的迅速結算。無論交易的性質是國內或國際貿易,均受此時效限制。立法意圖在於促進經常性交易的迅速確定,而不動產交易或其他非經常性交易則不適用此短期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揭示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是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實務意義、亦最常產生紛爭的規範之一。該條列舉八類請求權類型,法律以明確方式宣示只要債權人在二年間沒有主張請求,便會直接發生消滅效果。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加速經濟交易確定,使具經常性、反覆性、數額通常較小、不宜久懸的債權,能在短期間內完成清理,以避免證據滅失、對帳困難、債務累積與債權放任問題。二年短期時效制度反映出民事法秩序對商業活動與服務行為的理解,認為此類債權本質上必須「迅速結算」,不能任其隨時間無限延伸。本文即依民法第127條所列八款,從實務判決角度進行體系化討論,並特別聚焦於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與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等最具爭議之類型,探討其裁判理由、學理背景、適用方法與立法本旨。


在我國民事法體系中,大部分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然而,民法第127條作為特別規定,將特定請求權的時效縮短為二年,其立法理念認為,僅有在經常性、交易頻繁、短期內即能確認給付範圍之情況下,才能對債權人施加較短的請求期限要求。民法第127條八款內容涉及旅宿飲食費用、運送費、動產租賃費、醫生藥師診療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技師與承攬人報酬、以及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等各類型請求權。八款內容雖大致為類型化規範,但實務上對於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別、報酬性質判斷、時效起算點等議題均存在豐富判決累積。從法理上看,短期時效的目的並非「削弱債權」,而是督促債權人於合理時間內主張,維護交易安全及帳務往來秩序,使法律關係不致因時間拉長而模糊甚至失真。


商人供給商品的適用範圍: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127條第八款所規範的商人供給商品代價的請求權,是指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所供給的動產之代價。商人被廣泛解釋為凡從事商品販賣的人,無論交易是否屬於國內或國際貿易,亦無論批發或零售,均適用二年消滅時效(如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判例進一步強調,《民法》第127條第八款所規定的商品代價僅限於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在內。這是因為動產交易具有經常性和頻繁性,為促進債權的確定性,法律賦予較短的時效(如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要旨)。不動產則因其交易時間較長,通常不適用二年時效規定。


國際貿易與時效適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例(90年度上字第527號)指出,無論交易是否為國際貿易,商人供給商品的代價請求權依然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該判例反駁了以國際貿易為理由主張適用較長時效的抗辯,認為法律明文規定的二年時效適用於所有符合條件的交易。


時效的立法目的:《民法》第127條第八款的立法理由指出,該條款規定的是經常性交易,且此類債權宜速履行,因此賦予較短的二年時效(如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立法者希望通過較短的時效,促使商業交易的迅速結束,減少長期債權拖延帶來的糾紛。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初不以其交易是否屬國內或國際貿易而有不同,亦難謂因國際貿易契約所生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不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有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矧按日本商法第三條(一方商行為)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為商行為時,雙方均適用本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債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商行為發生之債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他法令有更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債權之消滅時效)第一項規定:「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七十三條(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批發商人及零售商人所販賣之產物或商品之代價,其債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徵民商分立制之日本商法,要已審度注及商行為之特性而為立法,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顯較非商行為之一般債權時效期間為短。雖上訴人援引若干外國立法例,謂若商人與商人間為供營業為目的所為之批發買賣,或非屬日常生活中所需之商品買賣,即適用較長期之消滅時效規定,而不適用短期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各國法律規定,為順應國情等,立法各有所本,各有所宜,法文容或不明不備,或無彈性之設,除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外,仍應依法解釋適用,殊難泛論以彼律此。衡酌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應不僅以商人對於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至商品之小賣為限,實係重在債權人為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為規定。參酌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現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既已明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徵諸我國民法第一條上揭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當無捨此取彼,即遽援引資為法理,逕予解釋適用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09月27日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而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在民法第127條中,最具爭議與訴訟量最大的類型是第八款的「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明確指出,商人的定義並不侷限於具備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資格者,只要「販賣商品」即可構成商人。換言之,即便是自然人,只要其經常以販賣為業,其代價請求權即屬於二年短期時效。此見解也被高院、地院普遍採納。因此,判斷是否適用二年時效的核心重點在於:債權人供給商品是否屬於其營業項目,且是否具備商業交易的經常性與反覆性。最高法院於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更進一步解釋,該款的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日常頻繁交易」,例如批發、零售、供應鏈等交易,因其帳務往來快速、交易密度高,雙方對帳與履行義務均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若債權人長時間不主張代價,即與此類交易本質不合,因此法律採以二年期間限制。


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上字第1205號判例與台上字第559號判例均反覆強調:民法第127條第八款僅限於「代價請求權」,不包括「請求交付商品」之請求。換言之,若買受人尚未收到商品,其請求交付標的物屬於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其性質並非二年時效規範的對象,而是一般債權,適用十五年時效。此distinction在於:若係買方請求交付,通常商品已明確、價金已約定,延遲交付會使買方權益受損,因此法律不對買方施加短期限制;反之,賣方對買方請求支付價金,屬商人常態性商業請求,因此以二年時效約束較符立法政策。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1262號判決亦援用最高法院判例,指出二年短期時效僅適用於動產交易,理由在於動產交易具有經常性,而不動產交易程序繁複,性質上並不適合以短期時效處理。


在國際貿易領域,高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527號判決更具有說服力。上訴人主張,因國際貿易具有高度複雜性與長期履約過程,應比照一般普通債權適用較長時效。然而法院指出,民法第127條第八款並未區分國內或國際貿易,只要商人供給商品,即應適用短期時效。法院並進一步比較歐陸法律體系,如日本民法與商法,指出其商事債務亦普遍採較短消滅時效,以反映商業活動之特性。因此,以國際貿易為由要求排除二年時效之抗辯欠缺法律基礎。我國民法第127條既為明文規定,法院無從任意限縮。此一見解徹底確立:二年短期時效不因商業規模、交易型態、是否跨國或交易金額大而有不同。


接下來探討第七款,即「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實務最大爭點在於「建築師是否屬於技師」。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524號判決已明確宣示技師一詞係泛指一切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非僅限於技師法上的技師證照者。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6條,從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申請建照等業務,其本質即為工程設計與監督,故自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七款的技師範疇。實務也進一步說明,此與大法官釋字723號關於不得以命令規範時效之原則並無衝突,因技師的範圍本來就包含建築師,並非法律增訂、擴張或創設,而是依本來民法規範之含義解釋。地院亦有一致見解,如屏東地院92年度營字2號判決明確指出:建築師提供之設計與監造服務即屬技師業務,因此其報酬請求權若未於可行使時二年內主張即為消滅。


除了技師外,承攬人報酬亦適用二年短期時效。然而,時效起算點並不相同。承攬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或成果」之特性,因此《請求報酬之時點》通常在「工程完工時」始發生,而非施工期間的分期估驗。例如臺灣高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136號判決指出,施工期間按進度支付九成工程款並非報酬給付,而是業主對承攬人提供融資,以便工程能順利持續推進。真正的報酬給付須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始確定,因此時效自完工起算。如果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未及早主張,逾二年即喪失請求權。


承攬與技師的差異在於:承攬著重於工作成果(如施工完成),技師著重於專業技術服務(如設計、監造),雖然兩者並列於同一款,但法律性質並不同。實務認為建築師之契約內容可能同時具有技師與承攬部分,因此在判斷報酬時效起算點時必須分析契約性質。例如若屬純設計報酬,時效起算點為設計完成時;若屬監造報酬,其時間通常以監造期間結束為準;若兼具承攬性質,必須依承攬完工原則判定。法院一再提醒,由於兩年短期時效極短,建築師與承攬人如未妥善管理請款流程,很容易造成全額損失。


除了第七款與第八款外,第127條其餘六類類型也遵循相同政策,即交易頻繁、金額通常不大、資訊對稱度高、資料保存期限短,因此法律要求債權人盡速主張。例如醫生、藥師、看護生診療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旅館住宿費、餐飲費等。這些費用通常具有高資訊透明度,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即知悉費用範圍,因此法制上要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內主張,以避免拖欠多年後產生不必要爭議。


綜合以上裁判,民法第127條的二年短期時效制度至少具有五大法律效果。第一,它強化交易安全,使經常性交易能在短期間內被釐清與結算,避免商家或專業人士因長期未主張而遭受債務落空之風險。第二,它促使債權人建立「時效管理意識」,不再將請款視為可任意延後的事項。第三,它保護債務人,使其免於面對多年後突如其來的請求,尤其在證據早已滅失時更是如此。第四,它反映市場運作特性,使日常性、快速性交易回歸正常商業邏輯。第五,它促進契約關係透明化,尤其在設計、監造、承攬領域,雙方更必須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報酬請求時點,以免事後爭議。


總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二年短期時效,是確保市場秩序健全運作的基礎制度。透過長期累積的最高法院、高院與地院裁判,我國法制已明確揭示其立法目的、適用範圍、起算點判斷原則,以及動產不動產、代價與交付請求的區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在供給商品後,必須在二年內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建築師、技師、承攬人亦須在服務可請求時兩年內主張報酬。此制度既是法律要求,也是專業人士與企業必須建立的風險控管機制。若欠缺時效管理,可能導致原本合法正當的債權最終因時間而完全失效。反之,只要充分理解短期時效的原理,就能在交易中更有效率、更具保障地運作,使法律關係得以在最合理的時間內確定,而不致曠日廢時或演變為高風險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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