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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4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仍維持刑後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修正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難謂非立法上之疏失。本件經函查執行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判定受處分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係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署觀護人按照『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所載事項施予調查,並依受處分人各評量因子所得分數,區分『聲請免除執行』(得分八分以上)、『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得分四分以上不滿八分)、『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分不滿四分)等三種處遇方式」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就強制工作不分刑前強制工作或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均認得依受處分人之表現評量,以決定得否聲請免除強制處分執行,或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以求其公平,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得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就評量因子所得分數未達到聲請免除其執行標準之受處分人而言較為有利,且徵之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似均依此為不同之聲請,而法院亦均為准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90條規定的強制工作制度,經94年修正後改...

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9

刑法第89條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依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對因酗酒犯罪且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者,可於刑罰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為1年以下;禁戒處分亦可視情改為保護管束,期間則不得超過3年。本案中,被告魏○○因酒駕被判刑,法院原判決施以禁戒8個月並以保護管束4年替代,明顯超出法定保護管束最長3年的期間,構成適用法則錯誤。 雖原審法院後以裁定將保護管束期間修正為3年,但此裁定變更影響原判決本旨,依非常上訴程序,最高法院撤銷該禁戒處分部分並另行判決,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並糾正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本案說明對保安處分期間之裁量,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確保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3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旨在透過保安處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此規定本於比例原則,要求法院在宣告保安處分時,應審酌犯罪人的行為嚴重性、危險性表現及將來改正的可能性,確保處分的適當性。 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適用,以達矯正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的目標。此處分需符合行為人的特定需求與社會防衛的雙重要求,避免過度或不當限制人身自由,體現保安處分與比例原則的平衡。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1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已宣示: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上述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且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等旨在案。經查: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強制工作處分,核發同署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上情...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2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原判決對於靳翔斌等31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於理由內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容在同一罪名下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所處斷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割裂適用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上述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

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0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任務與功能。刑罰以應報為核心,強調對過去犯罪行為的回應,遵循罪責原則,旨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安處分則以改善行為人危險性、預防犯罪為目的,著眼於行為人的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