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4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仍維持刑後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修正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難謂非立法上之疏失。本件經函查執行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判定受處分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係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署觀護人按照『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所載事項施予調查,並依受處分人各評量因子所得分數,區分『聲請免除執行』(得分八分以上)、『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得分四分以上不滿八分)、『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分不滿四分)等三種處遇方式」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就強制工作不分刑前強制工作或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均認得依受處分人之表現評量,以決定得否聲請免除強制處分執行,或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以求其公平,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得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就評量因子所得分數未達到聲請免除其執行標準之受處分人而言較為有利,且徵之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似均依此為不同之聲請,而法院亦均為准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90條規定的強制工作制度,經94年修正後改為「刑前強制工作」,而「刑後強制工作」仍適用於特別法,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然而,刑法修正時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的情形,被認為是立法上的疏失。


該裁定進一步說明,刑法第92條第1項賦予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的可能性,但需依據受處分人的行為評估,視其表現決定是否免除執行或代以保護管束。實務中,執行機關通常使用評分量表區分三類處遇方式:(1)免除執行;(2)保護管束代執行;(3)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此做法不僅適用於刑前強制工作,也延伸至刑後強制工作,使處分更加彈性化,符合公平原則。


與此相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僅允許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未提供代替執行的選項,對受處分人較為不利。然而,實務上檢察官多依據評估結果提出不同聲請,法院亦多數予以准許,以符合個別案件的需求與實踐的公平性。


該裁定反映了立法與實務間的差異,並強調在強制工作處分的適用中應考量受處分人的改正可能性及再社會化需求,從而兼顧法律的公平性與靈活性,進一步體現保安處分的預防與矯治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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