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0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任務與功能。刑罰以應報為核心,強調對過去犯罪行為的回應,遵循罪責原則,旨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安處分則以改善行為人危險性、預防犯罪為目的,著眼於行為人的未來潛在危險,屬於刑罰的補充措施。其中,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環,特別針對以犯罪為常業或缺乏正當工作觀念者,透過勞動教育行為人,助其學習技能並培養適應社會的能力。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行,是否命行為人接受強制工作,需綜合考量行為的常業性與嚴重性、行為人的危險性表現、過往前科紀錄以及其生活能力與改正可能性。例如,犯罪是否以反覆從事相同行為為目的,犯罪所得是否成為其生活主要來源,行為人是否具備重返正常生活的能力等,均應納入評估。如此判斷能更準確針對行為人設計適合的處遇。
保安處分旨在補充刑罰在矯正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上的不足,填補犯罪防治的缺口。然而,我國立法對於加重詐欺罪並未設有強制工作的特別規定。在處理想像競合犯時,法院已依從一重處斷原則,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因此在是否裁定強制工作時,需特別審慎,並充分說明理由,避免引發程序或實質上的爭議。
本案強調保安處分的適用需精準、合理,既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性質機械性命令執行,也不可忽略對行為人改正可能性的評估,從而確保刑罰與保安處分功能之平衡,達成矯正與社會防衛的雙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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