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3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旨在透過保安處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此規定本於比例原則,要求法院在宣告保安處分時,應審酌犯罪人的行為嚴重性、危險性表現及將來改正的可能性,確保處分的適當性。


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適用,以達矯正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的目標。此處分需符合行為人的特定需求與社會防衛的雙重要求,避免過度或不當限制人身自由,體現保安處分與比例原則的平衡。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分工明確,刑罰以應報為主,強調對既往犯罪行為的懲戒,遵循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則著眼於改善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協助其再社會化,屬於刑罰的補充措施。其中,強制工作針對職業性犯罪或缺乏正當工作觀念者,旨在透過勞動教育行為人,培養正確的謀生觀念,降低再犯風險。


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想像競合犯,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需審酌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常業性、危險性及行為人改正可能性。此外,因我國對加重詐欺罪並無特別強制工作規定,法院在適用相關條例時應審慎考量,充分說明理由,以免引發程序及實質正義的爭議。此判決再次強調保安處分的適用需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避免擴張解釋對行為人造成不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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