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2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原判決對於靳翔斌等31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於理由內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容在同一罪名下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所處斷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割裂適用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上述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準此,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之角度與側重之價值不同(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原則及公平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靳翔斌等31人所犯上開之罪,未併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目前實務上一致肯定之確論,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闡明想像競合犯的適用範圍及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關聯性,特別是刑前強制工作的諭知是否必要及其法理基礎。
想像競合與從一重處斷
根據刑法第55條,對於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罪名處斷。裁判上一罪的原則是避免重罪輕罰,並確保罪刑相當。然而,保安處分如刑前強制工作並非刑罰,無須受輕罪最低本刑的量刑封鎖作用影響。本案中,31人犯罪行為經依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處斷,並無重罪輕罰之虞。
刑前強制工作的適用排除
法院指出,刑法或相關特別法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的刑前強制工作,對於想像競合犯僅能適用於其裁判所選用的較重罪名。若已從重罪論處,輕罪規定的強制工作即無適用餘地,以避免法律規範割裂適用的問題。
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的保障
判決強調刑法第1條所明訂的罪刑法定原則,對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有適用。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拘束自由的本質類似刑罰。若未有明文規定,則不宜擴張適用以免侵害人身自由。本案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擴張解釋導致對被告不利的處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適用問題
判決指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律要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未區分參與情節輕重及行為人之品格、生活習性等,可能與憲法比例原則衝突,侵犯人身自由,亦造成法規內部不一致的疑慮。
本案中,原判決認為從一重處斷後無適用輕罪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原則,且符合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檢察官以未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因無明確法理依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強調刑事裁判應慎守法定原則,避免擴張解釋不利於被告的保安處分規定。此判決體現了刑法體系中罪刑法定、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的平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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