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強制工作處分000711
刑法第90條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已宣示: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上述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且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等旨在案。經查: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強制工作處分,核發同署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上情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照上述說明,因原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該強制工作處分應於110年12月10日起免予執行,檢察官已無從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執行,至屬明確。原裁定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因檢察官業循本號解釋意旨,於110年12月10日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釋放抗告人出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已自為變更其執行指揮命令,前述否准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請求之執行處分,當然失其效力,無從成為審查之標的,仍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確宣示,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因未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自110年12月10日解釋公布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本案中,抗告人因多項犯罪經判決確定,其中包含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的刑後強制工作3年處分。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檢察官據原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然而,因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否定該條文規定之合憲性,強制工作處分自110年12月10日起應免予執行。檢察官於解釋公布後已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釋放其出所。
原裁定未能審酌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構成適法性瑕疵。最高法院遂撤銷原裁定,並確認檢察官已自為更正執行指揮命令,抗告人關於免除強制工作的聲請,因執行處分已失效,無審查之必要。本案充分體現釋憲對司法裁判的拘束力,並再次強調刑罰與保安處分必須嚴格符合憲法保障,確保對人民自由的干預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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