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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5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二)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本次相約談判之緣由,係依憑被告2人所述其等因詐賭一事與告訴人陳○○發生糾紛,歷經數次談判均未能解決,陳○○復揚言對其等及家人不利等前因,參酌被告2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前往談判地點,事先規劃準備,相較陳○○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明顯有備而來,堪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動機。並敘明關於被告2人持槍射擊之過程,依據在場證人陳○○、羅○○、潘○○、胡○○、何○○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近距離地朝陳○○、張○○、羅○○之上半身部位,多次按扣扳機射擊。復載敘被告2人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於持槍射擊時,當可預見於該近距離、以平舉槍枝之方式朝陳○○等人之上半身部位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之射擊,足認被告2人內心確有即使造成陳○○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就所確認之事實...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0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被害人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死亡,上訴人燒炭並放置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即係著手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如何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節,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故意,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2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 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殺人罪之成立,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案發當時之情況,以為判斷。於持槍射擊之情形,並應審酌其所使用槍枝、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等,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其判斷之依據,非謂持槍射擊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4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攸關其惡性之評價及罪責之輕重 採證認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難謂適法。又以全長107公分、刀柄長39公分、刀刃長6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武士刀為兇器,以雙手持之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猛力朝人體頭、頸部揮砍,並揮砍數刀,將導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吾人基於日常生活所易得知之經驗法則。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本件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武士刀接連朝蘇振豐頭、頸部揮砍,惟依其理由欄所載敘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後,已確認刀柄長39公分、刀刃長68公分、全長10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並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被告雙手持武士刀過頭,以由上往下約45度角切入之方式,接續朝蘇振豐之頭、頸部進行揮砍,其中1刀甚且將蘇振豐手持進行阻擋、回擊之挖土耙木頭把柄處劃下,連同蘇振豐手指骨頭一併切斷,顯見被告用力甚猛,而蘇振豐臉部所受之刀傷,位在其耳朵下方,距離頸部主動脈血管甚近之位置;蘇振豐及其妻王伶曲均證稱:於王伶曲見狀上前抓住被告手持之刀柄,鄰居亦上前圍觀後,被告始稱不要殺了等語,王伶曲並為被告於向其表示要換刀子來讓蘇振豐「溜溜溜」(臺語;王伶曲當庭解釋是要給人家很淒慘的意思)後,方攜帶武士刀前往蘇振豐住處之陳述;以及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頸部、胸部均為重要部位,不僅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1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殺害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以非法方法,故意戕害他人生命之謂,亦即凡其行為足以使人喪失生命發生死亡結果者,皆屬之。第二所殺者,須為人,且為行為人以外具有生命力之自然人。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殺人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外,尚必須確有被害人其人,且有死亡之事實,始克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除射殺劉有誠外,同時在場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上訴人持槍射擊死亡,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該女子係越南籍成年女子,並以起訴書所載柬埔寨籍有誤,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且其事實認該女子係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之越南女子,亦與郭子俊於第一審證稱:「……那個女的不是劉有誠在越南的同居女人,那個是陪劉有誠過夜的女人,……」「因為那個女的拿到錢之後就可以走了,但是王加文還是把她殺了」等語相歧,乃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內證據之違誤。又本件既未發現該名女子之屍體或骨骸,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同時遭上訴人槍殺之女子,是否確已死亡?其真實身分及與劉有誠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該部分是否亦成立殺人犯罪之認定,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就上情根究明白,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古的法制初起。而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之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之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3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殺人故意之判斷 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 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實難判斷,爰有輔以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必要。 「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業已說明論斷之理由),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因共同犯傷害罪,…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郭○○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