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0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被害人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死亡,上訴人燒炭並放置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即係著手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如何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節,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故意,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未遂犯亦罰之,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懲治蓄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並兼顧犯罪行為的準備、實行及未遂階段,全面涵蓋了各種程度的殺人罪責。根據法律解釋,殺人罪的構成需符合主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並客觀上以具體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是導致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且該行為通常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會造成死亡結果,若行為人對此風險有主觀認識並執意為之,即構成既遂殺人罪。


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中,法院認定上訴人於主臥室燒炭並造成被害人因吸入一氧化碳窒息死亡,其行為具有製造死亡風險的積極性,且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殺人既遂責任。法院詳細分析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認定其並未因心理或生理狀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且其對行為結果具有清楚認知,主觀上明確具備殺人故意。該判決透過綜合證據,包括現場勘查、鑑定報告及證人供述,確定犯罪事實,並根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推論,形成完整的犯罪認定過程。


關於殺人未遂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並已實行能導致死亡結果的具體行為,即使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犯罪,亦構成殺人未遂。該案中,上訴人於食物中投放含毒乳劑的行為被及時發現,雖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因其行為已進入犯罪的實行階段,符合殺人未遂的構成要件。同樣地,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中,上訴人於刺殺某甲後,又基於不同犯意刺傷某乙,致一死一傷,法院認定其犯意各別,應分別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處罰,反映出對行為人各次犯意及行為獨立性的重視。


此外,刑法第271條還涵蓋了預備殺人罪,針對尚未進入實行階段但已具備犯罪準備行為的情形進行規範。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若行為人僅處於計畫或準備階段,尚未進入犯罪實行,則應以預備犯處罰;一旦行為已經實行,即便未能達成結果,也應視為未遂犯而非預備犯。例如,行為人將毒物放置於食物中後,行為已超出準備範疇而進入實行,故構成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還進一步探討了殺人罪與其他犯罪間的關聯性,認定行為人在竊盜過程中因事主反抗而殺害事主,並最終改變犯意為強盜行為,應構成強盜殺人罪而非單純的竊盜罪。該案中,法院強調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犯意的轉變與實際行為的關聯性,從而區分不同罪名的適用。


總結來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的適用涵蓋了犯罪實行、未遂及預備的多個階段,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並實施了製造死亡風險的具體行為。司法實務對於殺人罪的判定強調因果關係的合理性與犯意的主觀性,同時結合案件具體事實與法律規範進行全面分析,確保判決既符合法律邏輯,又能彰顯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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