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2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

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殺人罪之成立,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案發當時之情況,以為判斷。於持槍射擊之情形,並應審酌其所使用槍枝、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等,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其判斷之依據,非謂持槍射擊未中,即必無殺人之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而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作為普通殺人罪的規範基礎,涵蓋了殺人行為的核心構成要件與相關處罰規定。在法律適用上,殺人罪的成立需具備主觀與客觀兩大要素,其中主觀要件指行為人須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而客觀要件則包括具體的加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發生。刑法第13條明文指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為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後者則為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的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這些主觀要素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殺人罪的重要基礎,而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是客觀要件的核心,唯有主觀與客觀要件同時具備,方能認定殺人罪成立。


殺人罪與重傷罪、傷害罪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下手時的犯意,即行為人是否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故意,還是僅有使其受重傷或傷害其身體健康的意圖。犯意的認定往往來自行為人內心,因此需藉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進行綜合分析,而非僅憑傷痕數量、致命部位或使用工具的種類作為絕對標準。例如,在持槍射擊的案件中,即使未擊中致命部位,亦不能排除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的可能性,需進一步檢視行為人的射擊方向、距離及子彈殺傷力等因素。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皆強調,犯意的判斷應以全案事證為依據,結合案發時的行為方式、加害部位與行為人態度等因素進行詳細審認。


而在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的區別上,加害人的主觀犯意亦是關鍵。殺人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而傷害致人於死罪則是行為人僅具有傷害的故意,因疏忽或意外造成死亡結果。這兩者的區別並非僅以兇器種類或傷痕輕重為斷,而應回歸行為人內心的真實意圖。例如,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無明確動機,亦不能排除殺人故意的可能性,需視其行為方式、加害部位與案發情境而定。最高法院多次指出,行為人內心的主觀意圖難以輕易察覺,因此需依據被害人受傷情形、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與輕重,以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評析,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殺人犯意。


此外,行為人是否對死亡結果具有責任,還需考量客觀歸責的問題。根據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需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死亡結果中具體實現,並且結果未脫離行為人的控制範圍,方能認定行為人對該結果負責。例如,在涉及毒品交易的案件中,若購毒者因過量施用毒品而死亡,則需判斷販毒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客觀歸責於販毒者。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若購毒者對毒品風險具有認知且具備依此行為的能力,其過量施用毒品導致死亡屬於被害人的自我危險實現,難以歸責於販毒者,因此販毒者通常不成立殺人罪。


總而言之,刑法第271條規範的殺人罪以保障生命權為核心,其適用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還需在客觀上具備死亡結果的發生及行為人對該結果的責任。同時,殺人罪與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須根據具體案件情境進行細緻區分,特別是在判斷主觀犯意與客觀責任時,更需結合全案事證與經驗法則,以達到司法公正與刑法適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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