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4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攸關其惡性之評價及罪責之輕重

採證認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難謂適法。又以全長107公分、刀柄長39公分、刀刃長6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武士刀為兇器,以雙手持之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猛力朝人體頭、頸部揮砍,並揮砍數刀,將導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吾人基於日常生活所易得知之經驗法則。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本件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武士刀接連朝蘇振豐頭、頸部揮砍,惟依其理由欄所載敘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後,已確認刀柄長39公分、刀刃長68公分、全長10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並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被告雙手持武士刀過頭,以由上往下約45度角切入之方式,接續朝蘇振豐之頭、頸部進行揮砍,其中1刀甚且將蘇振豐手持進行阻擋、回擊之挖土耙木頭把柄處劃下,連同蘇振豐手指骨頭一併切斷,顯見被告用力甚猛,而蘇振豐臉部所受之刀傷,位在其耳朵下方,距離頸部主動脈血管甚近之位置;蘇振豐及其妻王伶曲均證稱:於王伶曲見狀上前抓住被告手持之刀柄,鄰居亦上前圍觀後,被告始稱不要殺了等語,王伶曲並為被告於向其表示要換刀子來讓蘇振豐「溜溜溜」(臺語;王伶曲當庭解釋是要給人家很淒慘的意思)後,方攜帶武士刀前往蘇振豐住處之陳述;以及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頸部、胸部均為重要部位,不僅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胸部亦有氣管、主要動脈、心臟、肺臟等重要組織,倘持利刃朝人體上半部加以揮砍,縱使有骨頭加以保護,稍有不慎,無論係器官、血管直接受損,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或係骨頭斷裂穿刺造成臟器、血管受損,均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此為一般人均應知悉之事項,以被告在案發時屆齡72歲,具有豐富社會經驗,雖罹患失智症,但未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顯著降低等情狀,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等節,如果無訛,則被告明知持武士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猛力朝人體頭、頸部揮砍,將導致人死亡之結果,且於持刀前表示要讓蘇振豐「溜溜溜(臺語)」,隨後持扣案武士刀,以前述方式,猛力揮砍蘇振豐頭、頸部,於見阻止後又表示不要殺了等證據資料,是否能認被告係非基於直接之殺人犯意而為,非無研議之餘地。而被告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攸關其惡性之評價及罪責之輕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作為普通殺人罪的核心法律依據,對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行為的客觀結果均有明確要求。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行殺人行為,不僅影響其行為的法律定性,亦直接攸關罪責的評價與量刑的輕重。刑法第13條對故意的界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又稱意欲主義,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導致某種犯罪結果,且有使其發生之積極意圖;間接故意則稱容認主義,指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已有預見,但因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進而容許其發生。兩者在性質與惡性上有所差異,因此對行為人責任的評價及量刑結果亦有不同影響。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針對一件行為人持武士刀砍擊他人頭、頸部的案件,討論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分及其對案件定性的影響。該案件中,被告以全長107公分的武士刀,雙手高舉過頭後用力揮砍被害人頭部與頸部,造成多處嚴重傷害,行為明顯對人體重要部位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於揮刀過程中還曾表示讓被害人「溜溜溜」(臺語,意指使其極為淒慘),其行為及語言顯示對致人死亡結果的明知與容認。法院進一步指出,人體上半部如頭部、頸部及胸部,皆為生命中樞與重要器官集中之處,稍有損傷即可能導致死亡,而以如此鋒利的武器對上述部位進行猛力攻擊,行為本身即蘊含高度殺人之惡性。即便被告聲稱其並非基於直接殺人意圖,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該行為,法院仍認為,從被告行為的猛烈程度、攻擊部位的選擇、案發前的語言表述及阻止後的態度,均顯示其對致命結果具有充分預見,甚至可能積極追求該結果的發生。


法院亦強調,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的區分需結合行為人的行為模式、兇器特性及案件具體情境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扣案武士刀經鑑定後確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具極高殺傷力;且被告揮刀角度約為45度,由上而下猛力切入,甚至將被害人用以阻擋的工具切斷,此一行為方式在日常經驗法則下,幾乎必然導致他人死亡。法院指出,被告年屆72歲,雖罹患失智症,但未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明顯下降,對自身行為後果的預見與控制仍屬正常範疇,因此不能以疾病為由推託其法律責任。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告究竟是基於直接故意還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犯罪行為,這直接影響對其惡性的評價及刑罰的輕重。直接故意顯示行為人主觀上積極追求犯罪結果,其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均遠高於僅基於容忍態度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法院認為原審未充分調查相關事實,遽然認定被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行為,屬於職責未盡,並指出該判決在理由上存在矛盾。最終,該案件中,法院要求進一步釐清被告行為的主觀動機及惡性程度,以確保對罪責與刑罰的評價符合公平與正義原則。


總而言之,刑法第271條在規範殺人罪時,強調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的細緻區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的界定,不僅關乎案件的定性,更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需綜合考量兇器特性、行為方式、攻擊部位及案發語言等多方因素,以避免因主觀認定不足而造成判決不公。上述案例充分說明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271條時,對殺人罪構成要件的審慎態度及對司法公正的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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