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5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二)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本次相約談判之緣由,係依憑被告2人所述其等因詐賭一事與告訴人陳○○發生糾紛,歷經數次談判均未能解決,陳○○復揚言對其等及家人不利等前因,參酌被告2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前往談判地點,事先規劃準備,相較陳○○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明顯有備而來,堪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動機。並敘明關於被告2人持槍射擊之過程,依據在場證人陳○○、羅○○、潘○○、胡○○、何○○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近距離地朝陳○○、張○○、羅○○之上半身部位,多次按扣扳機射擊。復載敘被告2人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於持槍射擊時,當可預見於該近距離、以平舉槍枝之方式朝陳○○等人之上半身部位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之射擊,足認被告2人內心確有即使造成陳○○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被告2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槍先後朝陳○○、張○○、羅○○射擊,係本於同一之殺人決意所為,就被告2人主觀意思活動、暨客觀上各該舉止之密接性加以觀察,應評價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一行為而侵害不同生命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而論以一共同殺人未遂罪之論據。另就被告2人於槍枝卡彈無法擊發時,仍繼續按扣扳機,陳□□於第1把槍枝遭奪下後,再取出第2把槍枝,足徵其2人持槍射擊陳○○等人之目的絕非僅出於嚇唬之意,所辯因槍枝老舊無法擊發並無殺人犯意等語,顯無可採。而認定被告2人事前即已謀議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談判過程中若與陳○○等人發生衝突或遭受危險,即得以隨身攜帶之槍彈反擊。故張□□雖係在陳□□與陳○○等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之情狀下,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手槍射擊;陳□□則在張□□遭壓制並奪下手槍後,持手槍射擊,因其2人主觀上均係認定前開狀況與事先所設定「若有衝突即持槍反擊」之情境相合,遂先後持槍射擊,並非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被告2人之上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檢察官、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而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作為普通殺人罪的法律依據,對行為人主觀上的殺意及客觀行為的結果提出了嚴格的構成要件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殺人未遂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為斷,而殺人故意作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需透過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客觀行為加以認定。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觀察行為人的動機、行為模式及犯罪現場情況,以整體判斷其主觀犯意。特別是在持槍射擊的案件中,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的種類、子彈的殺傷力、射擊距離與角度以及攻擊部位等,雖不能單獨作為判斷殺意的絕對標準,但卻是評估其主觀故意的重要參考因素。


槍枝作為具高度殺傷力的兇器,其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及殺傷範圍廣的特性,行為人持槍射擊時,即使未直接瞄準人體要害部位,仍可能因彈道偏移或流彈影響導致他人傷亡。因此,法院通常認為,行為人若在近距離持槍射擊人體上半部,尤其是頭部或胸部等重要部位,即可推定其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性,並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認定其具備殺人故意。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中,法院針對一起因持槍射擊導致多人受傷的案件進行了詳細分析,並認定行為人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實施殺人未遂行為。


該案件中,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某某間的糾紛,相約至談判地點解決問題。然而,被告二人事先攜帶三支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的子彈24顆到場,明顯有備而來,相較之下,告訴人等並未攜帶任何兇器,顯示被告方存在殺人動機。在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二人便分別從隨身包中取出手槍朝陳某某及其他人上半身部位射擊。法院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多位證人的證詞,確認被告二人多次按扣扳機射擊,被害人雖未當場死亡,但已構成殺人未遂的客觀條件。法院指出,被告二人在案發當時為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槍枝及子彈的殺傷力應有清楚認識,且在近距離射擊人體上半部時,應能充分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儘管被告辯稱持槍射擊僅為恐嚇,並非出於殺人故意,法院認為,其事前攜槍準備及射擊過程中的行為,足以顯示其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容任態度,應認定為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行事。


此外,法院針對被告二人的行為聯繫及整體犯罪決意進行了詳盡分析,認為二人於案發前即已謀議攜帶槍枝前往,並商定若發生衝突即以槍枝反擊,顯示二人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二人先後持槍射擊,被害人遭受連續攻擊,顯示其犯罪行為具密切聯繫性及統一性,應評價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的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罪論處。在行為過程中,二人甚至於槍枝卡彈時仍繼續按扣扳機,或在槍枝遭奪下後立即取出第二支槍枝接續射擊,這些行為均表明其殺人意圖之強烈。法院認定,被告二人的上述行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自衛的必要性,因而否定了其正當防衛的抗辯理由。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二人因共同殺人未遂行為成立罪責,並對其行為的惡性進行了詳盡評價,認為其在明知持槍射擊可能導致死亡的情況下,仍選擇實施射擊行為,顯示其主觀故意及行為危險性。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271條時對殺人罪構成要件的嚴格審查,並對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判斷進行了細緻且具邏輯性的分析,既確保了法律適用的準確性,也體現了刑事司法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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