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1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殺害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以非法方法,故意戕害他人生命之謂,亦即凡其行為足以使人喪失生命發生死亡結果者,皆屬之。第二所殺者,須為人,且為行為人以外具有生命力之自然人。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殺人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外,尚必須確有被害人其人,且有死亡之事實,始克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除射殺劉有誠外,同時在場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上訴人持槍射擊死亡,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該女子係越南籍成年女子,並以起訴書所載柬埔寨籍有誤,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且其事實認該女子係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之越南女子,亦與郭子俊於第一審證稱:「……那個女的不是劉有誠在越南的同居女人,那個是陪劉有誠過夜的女人,……」「因為那個女的拿到錢之後就可以走了,但是王加文還是把她殺了」等語相歧,乃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內證據之違誤。又本件既未發現該名女子之屍體或骨骸,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同時遭上訴人槍殺之女子,是否確已死亡?其真實身分及與劉有誠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該部分是否亦成立殺人犯罪之認定,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就上情根究明白,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古的法制初起。而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之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之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至於本案爭點所在《販賣毒品行為,可否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依上揭說明,除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外,厥應審究之重點,乃客觀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在購毒者因施用販毒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之情形,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是針對普通殺人罪的法定規範,內容涵蓋了殺人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及相關處罰規定。依據此條文,普通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主要包括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及客觀上的殺人行為,並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首先,行為人需以非法方式故意剝奪他人生命,這意味著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他人死亡,或者預見到死亡可能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被害人須為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且死亡事實必須具體明確。上述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如缺乏死亡結果或行為人並非故意殺害,則普通殺人罪不成立。基於上述法理,最高法院多次在判決中闡明殺人罪的適用要件,例如在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中,檢察官起訴書指控上訴人同時槍殺兩人,但案件中有關被害女子之身分及死亡事實存有爭議,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細釐清相關事實便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屬於違誤,並強調殺人罪的成立須以確實的證據支持,不能僅憑主觀推測。


觀察人類刑法史,「殺人」行為自古以來即被視為應受懲治的重大犯罪,其犯罪手段隨時代進步而多樣化,從原始的棍棒攻擊到現代槍械毒藥,技術發展擴大了犯罪方式的範疇,但刑法對殺人罪的本質要求並未改變,即須具備主觀與客觀兩大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前者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死亡發生,後者則是預見死亡可能並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行為須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依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必須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此風險在死亡結果中具體實現且無重大偏離,並屬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方能認定為行為人的責任。例如,若死亡結果因被害人自身行為或第三人責任造成,則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此外,販毒導致購毒者過量施用毒品死亡的案例,進一步挑戰了客觀歸責的界線。依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購毒者施用毒品致死雖與販毒行為存在條件因果關係,但死亡結果更多是基於購毒者自身行為而非販毒者的支配。最高法院認為,若購毒者清楚毒品的風險且具備依認知行為的能力,其過量施用毒品導致死亡屬於被害人自我危險的實現,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害人自身,而非販毒者,故難以認定販毒者成立殺人罪。


總結而言,刑法第271條中的普通殺人罪以保護生命權為核心,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法律以嚴謹的構成要件進行界定,需兼顧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與客觀上的結果責任。同時,司法實踐中針對特殊案件情境,如涉及毒品的間接殺人,法院更需審慎探討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與歸責範圍,避免輕率定罪。殺人罪作為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其適用不僅需符合構成要件,更應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