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8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甲說: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乙說: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