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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8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甲說: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乙說: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0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然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 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告訴乃論;同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A童、A童之母於警詢時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230條論罪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A童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犯行,均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9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竟為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少女身心發展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目...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7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224條之1的區辨 未滿14歲男女有無合意為性或猥褻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自不得論以該罪。此所謂「合意」,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對性行為具有「意思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者(即「認知後合意」),始足當之。至該未滿14歲之男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加以判定,始符實際。倘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應無進一步合意為猥褻之行為可言,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應認行為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6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細觀該條之規範,其中『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正犯,係規範於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對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物品等屬於幫助『拍攝、製造』之幫助犯範疇之行為,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拍攝、製造』之正犯為重。此種刑度安排,僅係單純援用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犯罪之設計,在性交易犯罪普遍認為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之惡性,較諸『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等居間之人惡性為輕。然而在『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犯行,其實並無類似性交易此種犯罪結構,實際下手從事『拍攝、製造』行為人之惡性,顯然並無較諸幫助拍攝、製造之人為輕之情形,故此種法定刑的區分設計,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僅係立法者援用性交易相關規範時未能妥適注意兩者罪質之區別;又該法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未區別被害人之年齡,亦未區分係性交或猥褻之物品,一律處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使本罪與刑法第227條之規定相比,顯然輕重失衡,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3項、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分別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本刑均遠較諸該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輕,致使若行為人於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行為,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同時引誘少年自拍照片,其行為竟應論以刑度最重之該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實際與少年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對少年人格發展影響顯然遠較諸拍攝照片更重,然在法律評價之刑度上,竟然係拍攝照片刑度遠遠超過性交、猥褻,法律規範顯然輕重失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易字第...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1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旨在保護未滿十六歲兒童及少年之健康 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108台上1794判決) 與未成年性交罪的設立,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滿十六歲的兒童及少年的健康與身心發展。根據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此罪的構成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即可成立此罪。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