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9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竟為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少女身心發展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目的,係因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先後六次合意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本係就被害人為少年之情形所定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無該條第一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等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與未成年性交罪」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構成該罪,這一觀點在實務上已有判例支持。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的健康,只需行為人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故意,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則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也採相同見解,進一步強調與未成年性交行為的特殊性質,不因同意或強迫與否而改變其法律責任。
實務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的案件,仍有細緻的處理原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並指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若屬於低度行為,且已被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行論罪。此外,若多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犯意,則應論以一罪處理。該判決亦提到,刑法第227條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作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不適用加重處罰之規定。該案中,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最終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刑法第227條第3項則提供了專門規範。該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此年齡層的男女,其智識程度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未成熟,難以充分理解性交之意義,因此,即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同意,也無法免除其法律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多次合意性交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而,該罪已是針對未成年受害者設置的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不再適用加重刑罰。
刑法第227條的設計,其實質目的是基於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由於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行為的真正意義,亦不具備充分的承諾能力,因此法律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維護善良風俗,對行為人設置了較為嚴格的規範與懲罰。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再次確認,即便取得未成年被害人的同意,行為人仍無法免除其法律責任,因其本質在於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定利益,而非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或被害人的意願。
上述判決共同揭示,刑法第227條的規定在實務中對未成年受害者提供了強有力的保護,並確保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能與其行為的性質與後果相符。同時,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亦兼顧行為人的悔意與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等情節,以達到刑罰的公平性與教育性。從理論到實務,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的適用都呈現出對未成年受害者全面保護的意圖,進一步確保法律的公益性與正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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