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1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與未成年性交罪,旨在保護未滿十六歲兒童及少年之健康

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108台上1794判決)


與未成年性交罪的設立,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滿十六歲的兒童及少年的健康與身心發展。根據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此罪的構成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即可成立此罪。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中亦明確指出,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項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幼女的健康,行為人只要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故意,即構成犯罪。反之,若僅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而非以強制手段使其違反意願,則不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針對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我國法律的解釋及適用亦需參照國際規範與公約精神。例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皆強調應從保護未滿十四歲兒童的角度出發,解釋相關法條的適用。因此,對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理解,並不應限縮為行為人必須實施具體的強制行為,特別是在被害人尚未滿七歲的情形下。


當被害人未滿七歲時,由於其心智尚未發展到能夠表達「同意」或「不同意」的階段,行為人往往無需使用任何具體的強制手段,即可對其進行性行為。如果僅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進行處罰,而未能考量未滿七歲兒童的特殊弱勢處境,顯然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失衡。因此,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中指出,當被害人未滿七歲時,行為人對其為性交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的嚴重侵害。此種行為應視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並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處斷。


上述見解反映出我國法律在面對未成年被害人時,特別是針對未滿七歲的弱勢族群,採取更為嚴格的保護態度。這樣的規範不僅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與發展,同時也是對國際公約中人權保障精神的呼應。綜合而言,刑法第227條與第222條的適用標準,展現了我國司法實務在未成年性犯罪案件中的保護層次與審慎考量,確保對弱勢族群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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