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7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224條之1的區辨

未滿14歲男女有無合意為性或猥褻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自不得論以該罪。此所謂「合意」,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對性行為具有「意思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者(即「認知後合意」),始足當之。至該未滿14歲之男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加以判定,始符實際。倘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應無進一步合意為猥褻之行為可言,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應認行為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如原判決未就主觀上責任要件予究明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刑罰對於妨害性自主行為的制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個人對於性意願形成與決定的自由,因此必須以妨害他人性意願自由為前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根據被害人性意願自由受妨害的程度,對犯罪行為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罰。針對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原因無法或不知抗拒而進行性交的行為,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定罪。其中「相類之情形」指的是被害人雖非精神或心智障礙者,但在遭受性交時因昏迷、酣眠、泥醉等原因而無法理解或抗拒性交,符合此條適用要件。同樣地,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在熟睡狀態下進行猥褻行為,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定罪,而非適用刑法第227條的未滿14歲之猥褻罪,這一點在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中已有多次明確指引。


刑法第227條的規定是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要件,特別針對未滿14歲之男女,即使行為人是利用權勢或監督關係,也應吸收於此罪之中,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餘地。刑法第227條第2項的未滿14歲之猥褻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進行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合意」必須被害人具有充分的性意願理解能力並經認知後作出合意,若未滿14歲的被害人不具此意願能力,則無法構成合意之行為,行為人此時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處理。因此,未滿14歲之被害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需要根據個案事實進行具體審查,而非僅以形式年齡進行簡單認定。


在刑法第227條第3項關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性交罪中,雖然行為人不需要明知被害人的具體年齡,但其主觀上必須對於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並仍執意為之,符合「不確定故意」的要件。這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若判決未能明確說明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的主觀預見,以及依據的證據和認定理由,則可能因事實認定不充分或理由不備而違反法令。


此外,刑法第225條與第227條的適用在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但其共同核心在於被害人是否具備性意願的理解能力,以及行為人是否違背被害人的性意願。對於未滿14歲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在主觀上聲稱行為獲得被害人同意,但如果被害人並不具備完整的意願能力,則行為本質仍屬於強制性質,應依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同時,行為人在涉及未滿16歲被害人的案件中,必須具備主觀上的預見責任,缺乏此預見則無法成立故意犯罪。


總結而言,刑罰對於妨害性自主行為的規範,需依據具體案件事實,準確區分被害人性意願自由的受侵害程度,並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進行判定。法律的適用不僅在於形式上的條文援引,更應考量行為本質、被害人處境及主觀責任的認定,以確保司法公平與刑罰正義。無論是未滿14歲的猥褻行為還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性交罪,其適用標準均需精確釐清事實與法律要件,方能有效達成保障性自主的立法目的,並對犯罪行為人進行適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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