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80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然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
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告訴乃論;同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A童、A童之母於警詢時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230條論罪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A童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
依據我國刑法,當被害人未滿十四歲時,法律對於性侵害行為的規範具有特別的保護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構成犯罪,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未滿十四歲之我國兒童身心尚未健全,智識發展亦未完備,無法充分理解性行為之真義,因此客觀上否定其同意能力。此條文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非僅以性自主權為出發點。從立法理念上看,更多地是著眼於國民健康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規定利用權勢進行性交或猥褻之罪,該條文旨在處罰行為人基於其特殊權勢地位,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等權力對被害人施壓,進而進行性侵害的行為。儘管被害人在此情境下可能表面同意,然此同意多數係因權勢關係而被迫服從,其性自主的決定能力已然受到壓抑,故法律將此類行為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然而,當被害人未滿十四歲時,基於法律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原則,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第二百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中指出,原判決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而錯誤適用第二百二十八條,忽視應優先適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此外,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進行性交之情形,亦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的法條競合問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專門針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進行性行為的犯罪行為,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條則針對血親間的性行為犯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需依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當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進行性交,該行為同時符合上述兩條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基於法條競合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其刑度較重且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〇一號判決指出,對於被害人A童的性交行為,應直接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餘地。判決並確認,原審針對行為人所涉之犯罪,適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處斷,符合法理規範,無從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刑法針對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性犯罪規定,立法出發點在於強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並嚴格規範行為人基於權勢或親屬關係而對未成年被害人進行性侵害的行為。特別是基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及刑度較重的優先適用原則,司法實務應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核心規範,而非以其他較輕之法條處理。此種法規體系設計,不僅顯示出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重視,更具體反映了對於行為人侵害行為應有之嚴厲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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