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6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細觀該條之規範,其中『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正犯,係規範於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對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物品等屬於幫助『拍攝、製造』之幫助犯範疇之行為,其法定刑度反而較『拍攝、製造』之正犯為重。此種刑度安排,僅係單純援用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犯罪之設計,在性交易犯罪普遍認為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之惡性,較諸『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等居間之人惡性為輕。然而在『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之犯行,其實並無類似性交易此種犯罪結構,實際下手從事『拍攝、製造』行為人之惡性,顯然並無較諸幫助拍攝、製造之人為輕之情形,故此種法定刑的區分設計,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僅係立法者援用性交易相關規範時未能妥適注意兩者罪質之區別;又該法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未區別被害人之年齡,亦未區分係性交或猥褻之物品,一律處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使本罪與刑法第227條之規定相比,顯然輕重失衡,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3項、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分別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本刑均遠較諸該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輕,致使若行為人於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行為,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同時引誘少年自拍照片,其行為竟應論以刑度最重之該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實際與少年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對少年人格發展影響顯然遠較諸拍攝照片更重,然在法律評價之刑度上,竟然係拍攝照片刑度遠遠超過性交、猥褻,法律規範顯然輕重失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關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細究該條的規範可見,其中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的行為,規範於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僅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涉及「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物品的行為,雖屬於幫助正犯的範疇,其法定刑度卻比「拍攝、製造」的正犯更重。這樣的刑度安排似乎僅是簡單沿用性交易犯罪的設計邏輯,即性交易案件中,實際從事性交易者的惡性通常被認為較居間從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者輕。然而,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物品的犯罪,並不存在類似的結構性差異,實際執行拍攝或製造行為者的惡性,顯然不可能輕於幫助犯罪者。因此,這種法定刑的設計缺乏正當性,或應視為立法者在借用性交易犯罪相關規範時,未能充分注意到兩類犯罪的本質差異。
另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未對被害人年齡作出區分,亦未區分猥褻物品的性質是涉及性交還是單純猥褻,均統一規定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的規範與刑法第227條的相關規定相比,明顯出現刑度輕重失衡的問題。例如,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14歲以下之人實施猥褻行為的罪行,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第4項則分別針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規定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若行為人同時涉及與14歲以下之人為猥褻行為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引誘少年自拍猥褻照片,則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後者的刑度反而更重。這種輕重失衡的現象反映出法律在價值評估上的不一致,因為實際與少年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少年的人格發展與心理影響顯然遠較引誘其製造猥褻照片為重。然而在法律評價上,卻是製造照片的刑度遠高於實際性交或猥褻行為,這無疑暴露了法律規範在輕重設定上的不合理性。
綜上所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的刑度設計在多方面存在值得檢討之處。首先,幫助犯罪的行為比正犯更重的刑罰設定,缺乏與犯罪惡性相符的正當性;其次,該條未根據被害人年齡或猥褻物品的性質區分刑罰,導致刑罰適用上與其他相關條文產生矛盾,特別是與刑法第227條規定相比,顯現輕重失衡的情形。因此,在法律修訂或適用時,有必要針對上述問題進行重新評估與調整,以確保法律規範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同時更符合犯罪行為的實質惡性與社會危害性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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