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8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甲說: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乙說: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而若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如原判決未就主觀上責任要件予究明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案件中,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針對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下簡稱兒少福權法)及刑法第228條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進行了解釋與規範。甲方認為,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構成要件,應以此條規定處理。乙方則認為,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成為獨立之罪名,該條與刑法第228條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因此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較重之罪論處。經合議庭討論後,採納乙方見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其他刑事庭徵詢。受徵詢的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


具體而言,若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發生競合情形,應依以下方式處理: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此外,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須證明被害人具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最高法院於10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中指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並同意性交者,即適用該條規定。然而,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因其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智識不足以理解性行為的真正意義,立法者認為其並無同意能力,因此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此年齡層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式進行性侵,則應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意圖,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範中並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已有預見,且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本意,方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中指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預見被害人可能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仍決意進行性交。若法院未審酌行為人主觀責任要件,或未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認定,即屬於違背法令。


綜合以上,最高法院的見解強調,針對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8條之競合情形,應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並特別考量被害人年齡對於罪名成立的重要性。同時,針對行為人主觀責任之認定亦需嚴謹審查,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實質正義,並保障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與法律權益。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