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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5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6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2、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依其來源有下列三種: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三種:收入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凡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應編製轉帳傳票。至於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得編製轉帳傳票或依事實之需要,分別編製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1、3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7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最高法院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8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張○○似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若上揭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或張○○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被告與張○○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究竟被告與張○○是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虛偽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與張○○所從事業務之業務上文書?若是,其等所為是否成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若被告所為不成立起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疑點與本件被告刑責有無之判斷攸關,並涉及原判決逕行諭知被告無罪是否合法之論斷,饒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準此,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4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6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3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判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似指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0年1月6日喜○○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判決並似以被告等明知未於100年1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上午10時,在喜○○公司地下一樓會議室開會,且上揭會議紀錄記載:「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內容,與證人即喜○○公司員工黃○○、郭○○於第一審、證人即喜○○公司員工虞○○、范○○、鄭○○、李○○、蔡○○、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於100年12月31日前,私下與上開員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以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不符。然依原判決理由所依憑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蘇○○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繳回是存到蘇○○個人戶頭,他沒有解釋為何要繳回一半,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告蘇○○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結清時的附加條件就是說我們只能領到一半,就看我們願不願意結清,他沒有召集開會,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似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其依蘇○○指示所製作,先前蘇○○訪談時,有提到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一半繳回公司。倘若非虛,蔡○○既同為於100年12月31日前接受蘇○○訪談之員工,則其於101年1月間依蘇○○指示製作上開會議紀錄時,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且紀錄內容與訪談約定不合乙情,是否不知情?即關係被告等是否利用無犯罪認識之蔡○○而實行犯罪,抑或係共同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逕於事實欄認定蘇○○係命不知情之蔡○○繕打上開不實文書,因而認定被告等為間接正犯,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 刑法所稱的間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