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3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判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似指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0年1月6日喜○○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判決並似以被告等明知未於100年1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上午10時,在喜○○公司地下一樓會議室開會,且上揭會議紀錄記載:「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內容,與證人即喜○○公司員工黃○○、郭○○於第一審、證人即喜○○公司員工虞○○、范○○、鄭○○、李○○、蔡○○、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於100年12月31日前,私下與上開員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以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不符。然依原判決理由所依憑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蘇○○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繳回是存到蘇○○個人戶頭,他沒有解釋為何要繳回一半,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告蘇○○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結清時的附加條件就是說我們只能領到一半,就看我們願不願意結清,他沒有召集開會,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似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其依蘇○○指示所製作,先前蘇○○訪談時,有提到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一半繳回公司。倘若非虛,蔡○○既同為於100年12月31日前接受蘇○○訪談之員工,則其於101年1月間依蘇○○指示製作上開會議紀錄時,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且紀錄內容與訪談約定不合乙情,是否不知情?即關係被告等是否利用無犯罪認識之蔡○○而實行犯罪,抑或係共同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逕於事實欄認定蘇○○係命不知情之蔡○○繕打上開不實文書,因而認定被告等為間接正犯,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
刑法所稱的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並非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是透過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圖之人代為實施犯罪。此類情形下,行為人藉助他人完成犯罪行為,自己則居於主導地位。根據原判決的事實及理由,原判決所指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似乎是指案件卷宗中附表二所示之100年1月6日喜○○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判決認為,被告等人明知未於該日實際召開會議,卻仍讓該會議紀錄載明虛構的內容,包括「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及「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等。這些記載與證人喜○○公司多名員工的證述內容不符,尤其是與先前員工被告知退休金結清條件的約定有所出入。
根據證人蔡○○在偵查中的供述,他提及被告蘇○○曾個別與員工進行訪談,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結清方案,並提出了繳回一半退休金的附加條件。蘇○○指示蔡○○繕打該份會議紀錄,雖然紀錄中記載了集體決議的內容,但實際上並未召開過會議,且內容與訪談時的個別約定並不一致。蔡○○在供述中指出,會議紀錄完全是根據蘇○○的指示撰寫,且紀錄所載內容與訪談提及的條件不符。這使得蔡○○是否知曉紀錄內容不實,成為案件認定的關鍵。
從判決內容看,原審似以蘇○○命令不知情的蔡○○撰寫虛假會議紀錄為基礎,認定蘇○○等人透過利用無犯罪認識的蔡○○進行犯罪,從而構成間接正犯。然而,是否能將蔡○○視為完全不知情的人,尚有疑問。根據蔡○○的證述,他在101年1月按照蘇○○的指示製作會議紀錄時,應當已知該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紀錄內容並非真實的集體決議,而是根據蘇○○的個別訪談內容所構成。若蔡○○對紀錄的不實內容具有一定的認識,則其角色可能不符合間接正犯中「無犯罪意識」之人的定位,而更傾向於共同犯罪的性質。
此外,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蔡○○對於紀錄內容的理解是否完全出於被告的指示,或其是否參與虛構內容的主觀意圖。原審僅簡單認定蘇○○等人利用蔡○○的不知情撰寫不實文書,即判定被告構成間接正犯,未對上述關鍵問題進行深入調查或論述,難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充分之嫌。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批評原審未詳細釐清蔡○○的主觀認識與行為性質,便逕行認定被告利用蔡○○構成間接正犯,屬於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律不當。根據刑法理論,間接正犯的成立須建立在「利用他人」完成犯罪的基礎上,而該他人須在行為上缺乏獨立意志或犯罪意識。本案中,蔡○○是否完全無犯罪認識,抑或其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犯罪行為,是間接正犯成立與否的關鍵所在。
總之,本案原判決未對案件關鍵事實進行充分調查與說明,直接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蔡○○撰寫虛假會議紀錄構成間接正犯,顯然有其疏漏。最高法院指出,應針對蔡○○是否明知紀錄不實、其行為是否純屬受命而無犯罪認識,抑或具備一定主觀參與意圖等情節作進一步調查與說明,以明確被告等人的法律責任。此判例再次凸顯了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中,對於間接正犯認定標準的嚴謹要求及其在具體案件中運用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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