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6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5165號判決)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例)
統一發票是依營業稅法規定,由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的交易憑證,其內容記載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等。該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的經過,因此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是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的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的範圍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中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以及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此外,公司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罪屬於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的犯罪。而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的範疇,因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商業負責人」,應限於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者,不包括實際負責人。至於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則指負責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會計事務處理的人員,包括會計事項的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的相關業務。
會計憑證因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也屬於文書的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者,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罪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亦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因此,若行為人明知尚未發生的事項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無需等到具體案件中損害事實的發生,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指出,該行為足以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此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商業會計制度的運作,促進商業財務透明與企業信譽,以維護社會經濟的發展。
刑法第215條規範的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卻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的文書為構成要件。此罪為身分犯的一種,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具有與特定身分者的共犯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處理外,無法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5165號判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相比,刑法第215條屬於一般規定,而前者作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此外,營利事業若填報不實的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若其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的構成要件,應依從一重處罰的原則處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
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與刑法對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的不實行為具有明確的規範,並以保護商業誠信與財務透明為核心目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帳行為,不僅侵害商業運作的公信力,更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立法上對相關行為予以嚴厲規制。這些規定不僅強化了商業活動的合法性,亦對企業財務制度的正當性提供了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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