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4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例)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的背信罪,旨在規範受任人於處理他人事務時,基於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並損害本人利益的行為。此條文所謂「違背其任務」,不僅包括受任人違反委任關係的義務,亦涵蓋對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以確保受任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職責。背信罪的成立須伴隨本人財產或利益的損害,而是否實際發生損害則為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中即提到,若受任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濫用處分權限,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而損害本人財產,則構成背信罪。
接續犯概念則涉及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意圖,藉多次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情形。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多次行為僅為整體犯罪的一部分,而客觀上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則可視為接續犯,合併評價為一罪。另依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若多次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密切相連,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強行分割,也可視為接續犯。此類犯罪評價方式考量了犯罪行為的整體性與連續性,以合理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的實質聯繫。
共同正犯則是刑法第31條第1項規範的內容,即特定犯罪的成立需基於行為人的特定身分,但若其他人共同參與、教唆或幫助犯罪,即使無此特定身分,也須依正犯或共犯論處。例如,背信罪為因身分而成立的犯罪,若他人共同參與,雖無背信罪成立所需之特定身分,仍依共同正犯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便指出,背信罪的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無需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共犯。此外,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例進一步提及,商業會計法規範的犯罪行為,如商號負責人與他人共同實施,亦可論以共同正犯。
關於偽造文書罪的適用,則需區分文書性質及行為本質。例如,農會配給肥料過程中,若基於契約上的委任關係,負責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的行為人,對於自己本有制作權限的文書進行不實登載,應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並從重論科,而不適用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7號判例)。另在涉及偽造農戶稻作肥料切結書的情形,因該切結書屬農戶對糧倉局的私文書,而農會僅為便民性質代為填寫,因此行為人偽造該文書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理(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總結而言,刑法對於背信罪、接續犯、共同正犯及偽造文書罪的適用,均依據行為本質、犯罪意圖及行為結果進行綜合判斷。背信罪注重受任人是否違背任務並損害本人利益;接續犯強調行為的整體性及法益侵害的連續性;共同正犯則因犯罪性質而擴展至無身分者;偽造文書罪則視文書性質及行為人角色決定適用條文。這些規範共同反映了刑法在保障法益與維護社會正義間的細緻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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