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8
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張○○似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若上揭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或張○○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被告與張○○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究竟被告與張○○是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虛偽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與張○○所從事業務之業務上文書?若是,其等所為是否成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若被告所為不成立起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疑點與本件被告刑責有無之判斷攸關,並涉及原判決逕行諭知被告無罪是否合法之論斷,饒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準此,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是縱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申報被告張煥禎各該年度個人所得稅之本案「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因其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張煥禎、彭蕙珍及林秀惠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以之為行使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煥禎、彭蕙珍及林秀惠此部分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則被告張煥禎、彭蕙珍及林秀惠縱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情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是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並作為記帳憑證基礎的文件。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者,若明知內容不實而開立統一發票,該行為同時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而,由於後者是前者的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即便法院最終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審理結果明確論斷,不得直接諭知無罪而未進行調查與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在刑法第215條的適用上,該罪所稱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需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且行為人明知內容不實。若文書並非因業務關係作成,即使內容不實,也難以成立此罪。例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是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相關申報書即便不實,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為例,被告所提交的所得稅申報表及相關文書,因其本質為履行公法義務所需的文件,而非業務上文書,因此縱然內容不實,亦無法適用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在司法實務中,統一發票相關案件的審理需明確區分文書是否屬於業務上作成。若被告與共犯確實從事業務,且涉案文書屬業務範圍內作成,則需進一步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反之,若被告行為與業務無關,即便文書內容不實,也難以適用相關罪名。
此外,法院在處理涉及商業會計法與刑法的案件時,應注意罪名適用的順序及條件。例如,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可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法院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然而,如調查結果表明行為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要件,則應回歸刑法第215條審酌其是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適時變更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權利及審判的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在稅務相關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的文書,例如所得稅申報表,其屬於履行公法義務所需,非業務文書。因此,縱使申報內容不實,也不構成刑法第215條的犯罪。法院需仔細區分文書性質與行為範疇,避免誤用法律條文導致錯誤裁判。
總之,刑法第215條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在規範文書不實行為時,側重於文書的性質及行為主體是否基於業務而作成。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要求法院在審理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相關條文;若不符其要件,則應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15條。對於非業務性文書,則應避免適用該罪,確保審判過程符合法律規範及罪刑法定原則,實現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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